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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7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魏洪叶与江鑫、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叶,江鑫,王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014号原告魏洪叶。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鑫。被告王国成。原告魏洪叶与被告江鑫、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福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叶及代理人于作金、被告江鑫、王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江鑫因夫妻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63000元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被告江鑫、王国成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江鑫向袁丕国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原告所诉65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是被告江鑫购买香港丞丰净化水器的货款,另外10000元是被告江鑫借的现金。余款5000元中2000元是被告江鑫向梁泽进借款,3000元是被告江鑫向徐凤仙借款,后来合并打入一张借条。被告要求退货,但是现金部分可以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江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65000元整,借款人江鑫,2011年11月20号(内包括梁泽进2000元,徐凤仙3000元)”。该借条载明的65000元款项,包括被告江鑫购买净水器货款50000元,被告江鑫借款10000元,被告江鑫向梁泽进借款2000元,被告江鑫向徐凤仙借款3000元。原告持有该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诉63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系被告江鑫购买净水器形成的欠款,另外10000元系被告江鑫借款。但是,被告称所欠货款和借款都是被告与袁丕国之间发生的,不是与原告发生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鑫欠款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对自己的辩论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江鑫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梁泽进、徐凤仙将对被告江鑫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江鑫认可曾向梁泽进借款2000元,向徐凤仙借款3000元,且被告江鑫称该5000元债务已经合并打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江鑫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因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借款63000元。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江鑫与被告王国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所诉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借款合计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鑫、王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洪叶欠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70,合计2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