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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津明,梁意球,吴天连,李春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57号原告杨津明,男,汉族,广西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梁意球,女,汉族,广西容县人,无职业。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汉涛,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天连,男,侗族,广西三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李春凤,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未到庭)被告李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津明、梁意球诉被告吴天连、李春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与人民陪审员杨玲、杨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津明、梁意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汉涛,被告吴天连及被告李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退卷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明、梁意球诉称,2011年5月30日,两原告签收了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1209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判决确认被告吴天连于1998年7月3日出具的《立字据书》有效。同时还认定被告吴天连于2010年7月将取得的磨滩路三区5—1号(即如今的70号)的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春凤,被告吴天连应承担违约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有效的《立字据书》的具体内容,原告杨津明与被告吴天连于1994年3月4日分别邀请中人在场作证,将磨滩路三区5—1号房转让给杨津明,以抵偿其拖欠杨津明60000元债务。为进一步明确该转让事宜,被告吴天连又于1998年7月3日再次立据明确转让意思,将房子手续证件同时移交杨津明收持。由此可见,该房屋在1994年3月4日始已经实际易主并实际交付原告一家居住使用,涉及该房用地的土地租金也全由原告逐年缴付。原告基于亲情关系,亦免收吴天连应当交付的房屋租金至其2010年6月搬出。2009年,被告吴天连见柳州房屋出让价高,背着原告挂失补办该房产新证,公然违背《立字据书》的约定,于2010年7月将房转让给被告李春凤,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房屋受让权益,导致原告房屋受让落空失去产权居所,抵债的购房款60000元得不到补偿。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抵债购房款60000元及赔偿违约损失约8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两原告垫交的从1990年至2009年的土地使用租金约1000元,合计141000元。原告杨津明、梁意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0)南民初一字第120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08号判决书原件一份;2、立字据书复印件一份;3、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吴天连辩称,原告所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驳回。被告吴天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天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18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经过多次起诉;2、明桂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3、杨津明诉状(2010、6、7、)复印件一份,之前关于房子原告也起诉过;4、协议书原件一份;5、房屋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租住我的房子不给租金;6、离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7、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借钱的事;9、立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春凤辩称,原告所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驳回。被告李春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南民初一字第1209号判决书;(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08号判决书、立字据书、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吴天连提交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85号判决书、杨津明诉状、申请书、借条、离婚证明等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吴天连提交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85号判决书及杨津明诉状(2010、6、7、)复印件一份中载明原告系基于另外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与本案所诉法律关系不同,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天连提交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用于作鉴定的《立字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瑕疵,致使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亦有瑕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吴天及李春凤连提交的协议书、房屋出租合同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证据中杨津明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其所签所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及8月15日作出桂公明司鉴字(2013)第165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3)第049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标称时间2001年6月17日《协议书》内“杨津明”签名与样本杨津明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检材内“杨津明”签名是摹仿字迹,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杨津明手指捺印。检材标称时间2001年6月18日《房屋出租合同书》内“杨津明”签名与样本杨津明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检材内“杨津明”签名是摹仿字迹,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杨津明手指捺印。故对于被告吴天连、李春凤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吴天连提交的离婚证明虽是复印件,但可以与其提交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85号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相符合,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吴天连提交的申诉书系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吴天连提交的借条及立字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津明与原告梁意球于198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津明与杨薛明系兄妹关系。被告吴天连与杨薛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18日登记离婚。1985年被告吴天连在柳州市磨滩大队第一生产队购买地皮一块,于1988年7月8日取得建筑执照并建成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3.71㎡,该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一家与被告吴天连一家共同居住。199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天连分别邀请他人到场,由被告吴天连出具一份《立字据书》,约定因被告吴天连无法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故将位于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津明用于抵债,并将该房屋的证件等同时移交。该房屋的建房用地于2000年转为国有土地,并由被告吴天连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11日被告吴天连登报声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并补办了新证。原告杨津明随后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吴天连的转让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天连在原告杨津明申请保全诉争房屋前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春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李春凤于2010年8月5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柳房权证字第D00712**号),并于2010年9月17日取得该房屋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柳国用(2010)第121367号】。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1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吴天连于1998年7月3日出具的《立字据书》有效,但由于被告吴天连在诉讼过程中将诉争房产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该案驳回了原告杨津明要求被告吴天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被告吴天连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杨津明造成的损失。1998年7月3日,吴天连出具一份《立字书》复印件,写明因有外债而假写借条,假借杨津明陆万元,吴天连、杨津明均在《立字书》上签名,经杨津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立字书》上“杨津明”的签名是否杨津明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为此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津明”签名字迹为杨津明所写。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杨津明以被告吴天连、李春凤恶意串通,将讼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并且被告李春凤实际上未付购房款为由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吴天连、李春凤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为此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被告李春凤以吴天连及杨薛明在合同约定期满后拒绝交付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为由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吴天连及杨薛明交付该房屋并承担违约金20250元。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柳仲案裁字第043号裁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吴天连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委托书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委托杨柳以吴天连的名义办理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的买卖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买卖公证、代收售房款、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过户手续;2010年7月30日,杨柳与李春凤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春凤出资250000元购买吴天连名下位于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吴天连于2010年8月20日交付该房屋,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款价格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杨柳于2010年7月25日收到被告李春凤的购房款250000元。柳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吴天连与杨柳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李春凤与杨柳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裁决被告吴天连、杨薛明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春凤交付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25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李春凤表示其已就(2011)柳仲案裁字第043号裁决书的内容于2011年11月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向其返还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约80000元(从1994年3月4日起计至起诉时止,按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且认为两被告应当连带赔付其垫交的从1990年至2009年的土地使用租金约100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天连出具一份《立字据书》,约定因被告吴天连无法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故将位于柳州市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房屋转让给原告杨津明用于抵债,并将该房屋的证件等同时移交。但之后又将该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春凤,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吴天连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立字书》,因用于作鉴定的《立字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瑕疵,致使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亦有瑕疵,故对于被告吴天连基于此《立字书》认为以房抵债系虚假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吴天连应当赔偿因其将房屋转卖他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则被告吴天连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60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以获得的利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在1998年7月3日已经与原告约定以其房产清偿债务,则视为原告当时已经与被告就债务的清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单方违约,将房屋另卖他人,致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则其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3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80000元违约金过高,超出逾期利息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春凤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向被告吴天连购买了位于磨滩路三区5号之一的房屋,且其购买时对原告杨津明与被告吴天连之间以房抵债的协议并不知情,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春凤购买上述房产存在恶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凤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使用租金,因两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使用租金系其缴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立字据书》中仅载明被告向原告杨津明借款陆万元,但该借款系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故梁意球对该借款也有权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两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连向原告杨津明、梁意球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此款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津明、梁意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吴天连负担并径付原告杨津明、梁意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荷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卫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