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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近良、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刘水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近良,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刘水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刘清中,男,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西路。原告王海霞,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东大街。原告文峥烨,男,200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东大街。以上原告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近良,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总经理。被告刘水林,男,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近良、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刘水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诉称,2012年7月27日21时20分,原告刘清中驾驶豫PS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项城西出口东2公里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住被告王近良驾驶的由被告项城市康博运输���限公司所有的豫P6D5**(豫P8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处,致原告刘清中、豫PS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海霞、文峥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清中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546.97元。原告王海霞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80元。原告文峥烨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8.56元。原告刘清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均为30天。该事故经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近良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霞、文峥烨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6D5**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P8B**号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清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876.80元;赔偿原告王海霞、文峥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7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对合法有据的损害数额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刘清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车辆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修理费用过高。2、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票据予以证明。3、原告刘清中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4、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原件,也未提交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无法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应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6、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二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再根据所投保的商业险按照比例予以承担。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刘水林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害应当由保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1时20分,原告刘清中驾��豫PS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项城西出口东2公里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住被告王近良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6D5**(豫P8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处,致原告刘清中、豫PS6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海霞、文峥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8月13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近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海霞、文峥烨无责任。原告刘清中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546.97元;原告王海霞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80元。2013年7月2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清中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休息时限为3个月。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刘清中所有的豫PS6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在项城市东方东兴汽车修理服务部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5000元。豫P6D5**(豫P8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水林,被告王近良系雇佣的司机。豫P6D5**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8B**号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清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876.80元;赔偿原告王海霞、文峥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7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近良、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刘清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清中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王海霞提交证据身份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近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清中、王海霞、文峥烨受伤,侵犯了三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王近良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清中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810元,护理费1680.21元(20442.62元/年÷365天×30天=16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5040.64元(20442.62元/年÷365天×90天=5040.6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1266.09元;原告王海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080元,误工费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6天=336.04元)、护理费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6天=3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1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352.08元。原告刘清中、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峥烨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然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辩称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原件,无法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该事故中的机动车辆豫P8B**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水林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966.09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5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均分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中车辆维修费3300元【(15000元-4000元)×30%=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均分担。由被告刘水林赔偿原告刘清中鉴定费390元(1300元×30%=39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近良、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1131.04元;��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1131.04元;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水林赔偿原告刘清中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文峥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清中、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原告负担621元,被告刘水林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