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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会平等与郭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平,彭明国,郭金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64号原告周会平,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彭明国,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郭金荣,女,1949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冠,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会平、彭明国与被告郭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平、彭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周景辉,被告郭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平、彭明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居住在杨宋庄村×号房屋院内,后因工作原因于2000年搬出此房。近年原告想回村居住,但自己的×号房屋已有一人租房居住,租房人称是从被告承租来的。二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占居该房屋应予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杨宋庄村×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荣辩称,二原告起诉属于烂诉,我们不是房屋所有权者,不知道为什么二原告要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被告,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是曹家山,即使是排除妨害也应由曹家山起诉,二原告无权起诉,此房屋现在不是我方居住,不知道为什么告我们,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周会平、彭明国将被告郭金荣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号房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8月30日,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宋镇杨宋庄村门牌×号房屋是村民周会平的房屋,产权属于周会平。2.1995年2月,解凤伶和周会平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手续以及办理过户的档案存根。3.2013年9月4日,主要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原告据以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目前对于上述房产具有所有权,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阻拦原告收回房屋。被告认为证据三录音系非法取得,不排除有剪辑的可能,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月10日,曹家山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叫曹家山,由于我儿子已经长大,母亲也同我们一起住,因只有一所房子,实在不方便,所以决定买下了杨宋镇杨宋庄周会平×号闲置民房一所(北房三间,厢房二间),请批准。”申请书上有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2001年1月10日,卖方(甲方)周会平与买方(乙方)曹家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怀柔县杨宋镇杨家庄大队×号院周会平房屋一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卖给乙方。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房屋价格:贰万捌仟元整。2、乙方于2001年1月10日将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自此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以后乙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如需甲方协助,甲方应予协助。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及以后,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原告当庭承认《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周会平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但认为实际上是被告郭金荣购买的该房屋,因房屋无法过到郭金荣的名下,所以和曹家山签的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9月4日周会平与郭金荣发生冲突的出警取证录像,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明被告占用该房屋,本院在二次开庭中,当庭进行了播放,鉴于该录音录像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没有播放完毕。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同时申请对其提供的解凤伶和周会平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上买房人指纹与周会平指纹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无需对该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故当庭决定对原告周会平的鉴定事项不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周会平实际将房屋卖给了被告郭金荣,被告辩称原告周会平将房屋卖给了曹家山。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其要求被告腾退杨宋庄村×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之间难以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会平、彭明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会平、彭明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