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生,李香梅与曹德庆,高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经常居住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经常居住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原告林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曹某某、高某某以做白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万元/月。两被告在按约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后便杳无音信。2013年5月1日,��原告经多方寻找寻至两被告租住处要求其还款,为避免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高某某返还两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曹某某、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在给付6万元后便杳无音信。2013年5月1日,两原告经多方寻找寻至两被告租住处要求其还款,为避免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曹某某、高某某,2013年5月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张、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户名李某某,卡号6221883120012506600)以及证人杨邦银的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某的活期账户明细中的取款记录、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杨邦银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林某某、李某某以借条向被告曹某某、高某某主张返还借款,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高某某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对于支付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于支付利息存在口头之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两被告已履行部分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而非利息的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已给付的6万元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曹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44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负担1056元,由被告曹某某、高某某负担774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小年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