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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姬永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来,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代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原告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忠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忠德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王增来,被告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乐,第三人万佳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大公司诉称,原告因有个装饰工程,需要大量各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装饰板材。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2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装饰板材,并约定如材料及加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后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材料表面出现变色、发霉、退色等严重质量问题,在业主要求下,被告承诺由原告进行更换,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拒绝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165元;三、被告为原告更换出现质量问题不锈钢装饰板材并承担一切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增加了2155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6320元。被告忠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不锈钢板材是第三人生产的,该公司生产的不锈钢板材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更换;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板材是原告亲自到第三人处考察选定的,原告主张不锈钢板有色差,但色差是进货时明显能发现的,而原告取货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佳泓公司述称,万佳泓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经过忠德公司认可的,而且货物的色差问题在收货时就能确认,而非安装后才能发现,但是原告收验时未提出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源大公司与被告忠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源大公司向被告忠德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板材(具体包括304黑色乱纹不锈钢1.5厚、304黑色乱纹不锈钢1.2厚、304黑色喷砂不锈钢1.5厚、304黑色喷砂不锈钢1.2厚、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等,其中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每平方米单价为320元,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每平方米单价为270元),并约定如材料及加工出现质量问题由忠德公司负责,提货时源大公司应及时清点数量及查看有无损坏,货出后发现数量短少或损坏,忠德公司不承担一切费用及责任。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忠德公司向源大公司陆续供应各种不同型号的不锈钢板材1447.49平方米,源大公司向忠德公司共计支付了555000元货款,源大公司当庭称约12万元货款尚未付清。关于原告源大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忠德公司退还70000元货款的问题,源大公司称因忠德公司供应的“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有质量问题,该规格型号不锈钢现有114.98平方米堆放在源大公司仓库,另有110.58平方米因有质量问题已经退给了忠德公司,所以“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板材有质量问题的共计225.5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20元的购买单价计算,总金额应为72179.2元,源大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70000元。关于原告源大公司所称的已经退回的110.5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2年8月29日的的四份《加工单》,上面载明的板材面积共计110.58平方米,原告当庭称该110.58平方米即为退货面积,被告对该四份加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提供了2012年8月30日的3份《加工单》,2012年8月30日的3份《加工单》上载明的内容与2012年8月29日四份《加工单》的一致,2012年8月30日的3份《加工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王增来签字,被告称当时并不是因为有质量问题退给被告,而是原告觉得尺寸不对,所以把2012年8月29日四份《加工单》载明的产品拉到被告处要求重新再加工修改,重新加工后原告已将这批货物拉回去了,所以王增来才会在上面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30日的3份《加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2年8月30日的《加工单》是因为这批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方就让王增来在上面签字确认,以便于被告向厂家追偿时有个依据,这批货物原告没有拉回去。关于原告源大公司要求的被告忠德公司更换出现质量问题不锈钢装饰板材并承担一切费用问题,源大公司称该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板材,该批板材现在装饰在华阳福年广场工程,存在长毛、变色、发霉等质量问题,面积约200平方米,因此要求忠德公司更换该批板材并承担更换板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165元问题。原告称系因被告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原告为更换板材产生了人工费、加班管理费、清洁费用、辅材费用、运输费用、租架费用、机票、违约金损失等,并提供了《领款单》、《领条》、《收据》、《收条》、《借支单》、《处罚通知单》、《机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仅对机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忠德公司向原告源大公司供应的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板材系由第三人万佳泓公司生产。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于2013年10月23日到源大公司位于郫县安靖镇的仓库进行现场勘察,经现场查看,源大公司在该处的仓库确实堆放有一批变色的黑钛,但黑钛上没有关于厂名、商标、产地的特殊标记,原告称现场堆放的黑钛大部分是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板材,小部分是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板材,原告另称已没有未使用过的被告提供的黑钛产品,被告及第三人称仓库堆放的黑钛并非被告提供的,市场上供应黑钛的有上千家,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黑钛上面都包有一层薄膜,薄膜上面印有万家泓厂名,而现场堆放的黑钛没有特殊标记,不是万家泓生产的板材。原告源大公司当庭并确认不锈钢板材系由原告自行找运输公司到被告忠德公司自行提取。又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了黑钛的照片,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黑钛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称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有质量问题,也看不出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以上事实,有《协议》、《送货单》、《加工单》、《领款单》、《领条》、《收据》、《收条》、《借支单》、《处罚通知单》、《机票》、照片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忠德公司向原告源大公司提供的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板材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2012年8月29日四份《加工单》及2012年8月30日三份《加工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陈述,能够确认2012年8月29日的四份《加工单》系原告将对应的板材交给被告方,原告与被告对于2012年8月30日三份《加工单》对应的板材是否已经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方持有争议,原告认为,王增来签字只是为了配合被告向万家泓公司索赔,本院认为,如果王增来只是为了配合被告索赔,完全可以直接在2012年8月29日的加工单签字即可,无需另外单独出具加工单,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关于110.58平方米“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板材已退还给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012年8月30日的三份《加工单》应为原告将2012年8月29日四份《加工单》对应的货物从被告处取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更换板材及赔偿损失,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忠德公司提供的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据以证明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为《照片》,本院认为照片不能确认系针对被告提供的黑钛所拍摄,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本院到现场查看的黑钛,因现场堆放的黑钛没有标记,本院无法确认现场堆放的黑钛即为被告忠德公司提供的黑钛,而且原告现已没有未使用过的被告提供的黑钛,因此本案亦不具备鉴定基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5厚、304黑色镜面不锈钢1.2厚存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26320元、更换出现质量问题不锈钢装饰板材并承担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四川省源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