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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沈某甲,某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俞某某,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俞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曾清,上海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上海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住上海市。被告暨被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男,住上海市。被告暨被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住上海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某乙、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9月2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沈某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明政、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10月21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原系“某某中学”初三学生。2012年12月3日下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沈某甲把原告压倒在地,且不顾其他同学劝说,反复将整个身体压坐在原告的腿上。原告忍痛至放学后,被送往上海市儿童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踝三平面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陪护期5个月,营养期2个半月(含内固定拆除术)。被告沈某甲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沈某甲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658.9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用品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130元、律师代理费5,80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辩称,对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过错在先,多次挑衅和侮辱被告沈某甲,导致被告沈某甲忍无可忍进行还击,才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自身要承担责任。同时,两名学生在学校里发生打架事件,学校有监护责任,但没有安排人员巡视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的吵闹,故学校亦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学生,学校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和管理责任。校方在平时教学中告知所有学生要遵守校纪校规,已尽到了管理和教育义务。被告作为初三学生,已满十四周岁,也应知道不能随意殴打他人,故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和被告沈某甲都应文明休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甲原系被告“某某中学”初三学生,2012年12月3日下午第三节课后课间休息期间,因双方事先有口角,原告先打了被告沈某甲一下,被告沈某甲上去进行反击并扭打在一起,经过双方扭打后,被告沈某甲将原告压倒在地并坐在其腿上,期间也有同学试图拉开被告沈某甲,但被告沈某甲按住原告不让其起来,约四五分钟后经多名同学合力才将��方拉开。在上完第四节课后,原告觉得自己的腿疼痛加重,其在同学的搀扶下出了校门,并在家长的陪护下前往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踝三平面骨折。2013年7月8日在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陪护1个月、营养2周。2013年7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120日、营养60日(已置、取内固定术等治疗期)。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甲与原告扭打,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坐在其腿上导致原告腿骨折,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纵观本起纠纷的原委,原告自身有过错,其先挑起事端并参与扭打,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沈某甲的侵权责任。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都未提供学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事发时已是初三学生,学校早已向双方告知过校纪校规,课间要文明休息,两学生也应明知打架的法律后果,仍然为之,故学校没有过错。分析本次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沈某甲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坐在其腿上是导致原告骨折的直接原因,应负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主动挑起事端,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沈某甲目前尚未满十八周岁,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比较原告和被告沈某甲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沈某甲方(含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承担本次纠纷的6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次纠纷的40%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658.90元,被告沈某甲方认为原告有镇痛药等自费药不应计算在内,被告“某某中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虽有少部分系自费药,然这些药都系医嘱服用,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2月13日8点10分��诊查费未扣除统筹支付部分35元,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5,623.9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某甲方应负担原告医疗费9,37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被告沈某甲方表示无论是否住院,原告都会发生伙食费问题,故不予认可,“某某中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法不悖,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沈某甲方应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护理费4,800元,原告提出其按每月1,200元标准,按4个月计算,被告沈某甲方表示应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某某中学”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损失经司法鉴定客观存在,参照上海市月平均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沈某甲方应负担原告护理费为2,880元。4、营养费2,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被告沈某甲方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某某中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定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被告沈某甲方负担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5、日常用品费12元。原告因为手术后需要购买护垫花费12元,被告沈某甲方表示不予认可,“某某中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收据,确实因为手术后恢复所购买护垫,应纳入赔偿范围。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被告沈某甲方负担原告日常用品费7.20元。6、伤残赔偿金80,376元,原告表示其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被告沈某甲方负担原告伤残赔偿金48,225.60元。7、律师代理费5,800元,被告沈某甲方不予认可,“某某中学”表示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上海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酌定被告沈某甲方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某甲方不予认可,“某某中学”表示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构成了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沈某甲方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常用品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1,675.14元。二、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5,130元,原告俞某某负担人民币2,13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369.7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人民币549.7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负担人民币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