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顼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顼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顼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原告顼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顼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各方面极不满意,经常找茬争吵。2009年春节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并准备协商离婚。期间,被告将家中的财产全部转移,导致双方包括家人在内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继续生活。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分居,迄今已超4年。婚姻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名下有存款75000元,现由被告持有。综上,由于被告一再伤害夫妻关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并失业多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被告在原告极力劝说和催促下,到北京与原告创业,创业期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分文工资,被告与原告度过了四年艰难的创业期。经过长达6年的恋爱期,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中贵重物品仅电脑一台,被原告转移,无其他物品。原告及家人多次殴打被告,对被告精神摧残严重。原告因流水发车一词找茬闹矛盾,提出离婚,后叫其父母住入原、被告家。原告父母多次殴打被告并将被告逐出家门。被告根本没有原告谎称的存款75000元,原告有工作,而且是某公司合伙人。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9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75000元,现由被告保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证据3认为该判决没有见到,是公告送达被告的,原告企图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婚;对证据4认为该卡并非被告银行卡,且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可能支取该卡中的75000元存款,也不能证明卡中有75000元存款。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5张及诊断书(2009年9月9日、2009年11月7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于2009年11月7日将被告以及母亲打伤,导致被告及母亲住院治疗,原告母亲于2009年9月9日殴打被告,并将被告推下楼,致脚部受伤,卧床一个月,企图逼被告离婚;2、欠条一支,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将被告及母亲打伤后,所出具的欠条;3、自述材料(顼某某书写),证明原告父母暴力胁迫被告,并亲自转移走原告及被告卡中的存款;4、证明(分红单及月明细),证明原告从公司领取分红款154338元及每月的分红状况,与张增强是某公司合伙人;5、《HTML+CSS》(作者顼某某、出版时间2013年7月1日)、微博(腾讯认证资料为顼某某),证明原告有收入,一直有分红,工作单位为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是原、被告双方家长打架,经派出所调解赔偿被告三万元,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款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书的利润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某公司收入证明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的分红收入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马莲洼支行存款余额记录,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入为动态状况,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而且该证明所记载的工资收入有夸大成分;对证据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该证明没有全面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分红款远远高于该收入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经过六年的恋爱期并共同在北京创业,二人相互扶持,婚前基础较好。而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顼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