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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坚锐与苏永生、李恩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锐,苏永生,李恩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李坚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永生,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恩展,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李坚锐与被告苏永生、李恩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生、李恩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锐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苏永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坚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月利率按4%计算,每月4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并由被告苏永生亲笔签署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由被告李恩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苏永生偿还原告李坚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恩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永生、李恩展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苏永生向原告李坚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李恩展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7日,被告苏永生由被告李恩展担保向原告李坚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4%。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坚锐与被告苏永生、李恩展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永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恩展主张保证责任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恩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恩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永生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坚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李恩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恩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永生追偿;4.驳回原告李坚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