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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锦绣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罗锦绣;卢氏县人民政府;莫彩荣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三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锦绣,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卢氏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卢氏县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莫彩荣,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锦绣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锦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庆、岳光明,原审第三人莫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1998年5月8日,杨润东以段学庆的名义与郭向民、莫彩荣在卢氏县狮子坪乡狮子坪街合资修建南北向房屋九间(两层),按照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莫彩荣取得南邻郭向民、北临段学庆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段学庆取得南邻莫彩荣、北临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7月27日,莫彩荣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产买契证、土地证、建房规划许可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并经审核,给莫彩荣颁发了卢房字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26日,罗锦绣购买了杨润东的两间房屋,与莫彩荣共用通往二楼的楼梯,2011年4月份,罗锦绣与莫彩荣产生纠纷,莫彩荣不让罗锦绣使用共用楼梯,罗锦绣到被上诉人处查询莫彩荣房产证登记情况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是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等;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莫彩荣于2000年7月份对其位于卢氏县狮子坪街的房屋申请房产登记时,给被上诉人提交了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契证等证件后,卢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给莫彩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卢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并无不当;罗锦绣认为被上诉人给莫彩荣颁发的房产证中房屋东西长度与实际长度不符,且双方争议的楼梯包括在了莫彩荣的房产证核定范围内。被上诉人辩解莫彩荣持有的房产证中未标示楼梯,该楼梯并没有办理在莫彩荣的名下,对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0日对莫彩荣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从新测量并绘制现场图,该图显示,莫彩荣的房屋东西距离为9.91米,与原房产证附图中的10米存在一定出入,但该出入并不影响房产证的效力;现罗锦绣要求继续使用原有的楼梯,罗锦绣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罗锦绣该主张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罗锦绣要求撤销莫彩荣持有的卢房字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罗锦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锦绣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卢氏县人民政府测量距离错误,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其享有共有权的楼梯,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卢氏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罗锦绣要求继续使用原有的楼梯,罗锦绣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罗锦绣要求使用权该楼梯,其主张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莫彩荣辩称,该楼梯是其出资修建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没有关系,罗锦绣该主张楼梯共有权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卢氏县人民政府给莫彩荣颁发的卢房字第180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中并没有标示楼梯,罗锦锈主张共用楼梯办理在莫彩荣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故罗锦绣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侵犯其楼梯共有权及通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锦绣主张的楼梯共有权及通行权,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罗锦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英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