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系衡水市商贸城“神话”KTV服务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晚,被害人苏某与杜某、常某在被告人宋某工作的衡水市商贸中心“神话”KTV106房间唱歌。次日凌晨,杜某结账时,因房间内茶几玻璃损坏赔偿问题与歌厅经理马牧春及宋某等人发生争执。杜某等人结账离开后因故再次返回歌厅时,因上述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挥拳将苏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苏某伤情达轻伤标准。案发后,宋某赔偿了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苏某对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马牧春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