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郑金金与余建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金,余建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郑金金。被告:余建巧。原告郑金金与被告余建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金起诉称:原告系平阳县金剑电子机具厂经营者,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余建巧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点钞机,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余建巧共欠原告货款71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判令被告余建巧偿还货款7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营业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7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建巧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营业情况及被告欠货款71000元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巧欠原告货款71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71000元并赔偿有关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建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金金货款71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71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余建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