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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蒋某、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务农。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杨某伙同封福海、蒋建华、陈庆武(均已判)等人,分别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涨岙村老人宫内、涨岙村山脚下的空地内摆设赌场,赌客以“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封福海雇佣XX岗在赌场内做理手、抽头薪,庄家每赢10000元抽取头薪500元,赌场累计抽取头薪8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杨某和封福海负责赌场内的日常管理事宜,分别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000余元、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7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封福海、蒋建华、陈庆武、XX岗的供述,刑事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退赃款票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首,且已主动退出赃款,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杨某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4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7000元(扣押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