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吴连财与方璞彦、侯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财,方璞彦,侯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14号原告:吴连财。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委托代理人:关红。被告:方璞彦。被告:侯芳。委托代理人:郝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财与被告方璞彦、侯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财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关红、被告侯芳委托代理人郝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财诉称:2012年9月22日0点10分,原告驾驶辽AEJ3**号出租行驶至大东区南卡门路路口时,与被告方璞彦驾驶的辽A573**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内乘客陈艳秋、郭冬梅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大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方璞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距骨、右足舟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第一次发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赔偿完毕。此次主张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花费医疗费8010.1元,原告为另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898元,票据在我手中,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为两次住院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97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雇工护理,每日200元,在阿凡提中介雇工。原告此次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原告系辽AEJ3**号出租车的车主,且是夜班司机。该车挂靠在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纳1800元管理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构成3处10级伤残。出院后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共计12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8.1元(含为另两名伤者陈艳秋、郭冬梅垫付898元)、误工费15654元、护理费24930元(包括第一次护理床费130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900元、拖车费300元、补车牌50元、物品损失999元、鉴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5万元、停运损失23980元、修车费145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出租车管理费7200元、车辆鉴定费299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璞彦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我是开的辽A573**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车内加上我共有2人,我是肇事司机,我与被告侯芳系雇佣关系,但是肇事当天我时私自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侯芳辩称:肇事之时我的腿深二度烫伤,我临时雇佣方璞彦为我开几天车,事故发生时方璞彦系未经我允许私自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5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吴连财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方璞彦存在逃逸情节,我公司商业险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0点10分,原告驾驶辽AEJ3**号出租行驶至大东区南卡门路路口时,与被告方璞彦驾驶的辽A573**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原告及车内乘客陈艳秋、郭冬梅受伤的后果,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7天,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发生医疗费8908.1(含原告为车内伤者陈艳秋及郭冬梅垫付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第一次住院27天支付护理费2430元(90元��日×27天),第二次住院97天支付护理费8730元(90元/日×97天)。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发生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1200元,车牌费50元,陪护床费130元。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62485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999元。辽AEJ3**号车系营运车辆,原告是该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车辆维修出厂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故原告产生停运损失23980元(220元/日×109天)。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3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市户口,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为74313.6元(23223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1120元。原告系辽AEJ3**号出租车的白班司机,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误工费10640元(51433元/年÷365天×76天)。原告育有一子吴狄岳,生于2001年2��13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鉴定报告出具时吴狄岳已满12周岁,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另查明,辽A57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侯芳与被告方璞彦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方璞彦未经允许私自用车,肇事后方璞彦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璞彦先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7151元,其中1.2万元已经在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诉讼中予以扣除,25151元已经作为第一次调解的赔偿款从该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方璞彦先行赔偿的款项之中尚有5万元没有抵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信、诊断书、伤残鉴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陪护床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收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具有证据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芳抗辩被告方璞彦系私自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方璞彦肇事后逃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芳雇佣被告方璞彦,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事故发生之时被告方璞彦系未经侯芳允许私自用车,且并非执行侯芳指定的工作任务。故被告侯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璞彦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辽AEJ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肇事逃逸行为作��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璞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908.1元(含原告为两名伤者陈艳秋、郭冬梅垫付898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14589元,并提供鉴定报告及修车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未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修车费予以认定62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方璞彦为原告垫付的尚未抵顶的费用为5万元。故被告方璞彦应赔偿原告修车费12485元(62485元-5万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3980元,并提供证明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车辆的出场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原告车辆共计停运109天,停运损失220元/日,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54元,并提供证明及诊断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编号为5309及6185的诊断书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出租车白班司机,原告车辆维修出厂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0天。原告的伤残鉴定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2013年1月9日之前发生的误工费用已经包含在本院予以支持的停运损失之中,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27日(评残前一日),共计76天,本院依据2013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1433元/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0640元(51433元/年÷365天×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93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护理费过高,且无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及护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日均200元,应提供相应的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及护理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11160元(33021元/年÷365天×124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辅助器具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为伤情恢复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12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停车费及拖车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拖车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999元,并提供购物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财产损失情况,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牌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床费130元,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陪护床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74313.6元(23223元/年×20年×16%)。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120元及车损鉴定费2999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发生鉴定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租车管理费72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租车管理费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之中,本院对原告在车辆停驶期间的停运损失已经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租车管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以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为生,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须使用左脚及右脚对出租出进行操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尺骨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等伤情且构成伤残。已经对原告将来从事该职业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依据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伤残赔偿金7431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护理费111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辅助器具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误工费106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伤残鉴定费112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修车费2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财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4元;十、被告方璞彦赔���原告吴连财陪护床费130元;十一、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被抚养人生活费5978.6元;十二、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医疗费8908.1元;十三、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十四、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200元;十五、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车牌费50元;十六、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停运损失23980元;十七、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车辆鉴定费2999元;十八、被告方璞彦赔偿原告吴连财修车费12485元;以上一至十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方璞彦承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