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恒康光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恒康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昆山恒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18号。法定代表人岳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灵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恒康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恒康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恒康光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0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01072-T0001、TERJ45模具各一套,加工款分别为70000元和72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数量及质量按期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经被告确认后使用,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支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和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142000元,被告接受后抵扣,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42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72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原告请求被告付款依据的合同为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书,该合同附件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尺寸经被告品保验证全尺寸ok,但原告交货时,并未提供货物检验合格证书,并且被告的冲压试模检查报告书上明确表示,货物为NG不合格产品。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被告不应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9日的模具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双方约定了价款、相关技术标准。检验期限、交付期限及付款期限等;2、模具接受基本要求,证明双方约定了模具接收的要求;3、交货清单,证明模具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经接收;4、模具转移单,证明该模具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模具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6、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7、模具接受基本要求,证明双方约定了模具接收的要求;8、模具转移单,证明原告交付给原告的模具是符合相关要求的,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将模具转移给了被告,被告接受并使用;9、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5、6、7、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8,合同约定我方指定的收货人应是罗清,但是交货清单和模具转移单上没有他的签字,原告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该模具。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冲压试模检验报告书及附属图纸,证明品名为RJ45的端子检验不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因为是被告单方检测,我方不认可,对于图纸没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谈志鸿的参保证明,证明谈志鸿为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代理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首先,从该份证据看,不能认定谈志鸿就是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其次,也不能从该份证据上看出是谈志鸿将模具进行签收和对质量进行检验。谈志鸿仅是被告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他直接受原被告公司员工陈江波的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101072-T0001端子一套,价款为70000元,付款条件为模具在被告厂内通过Q-run或正常量产一个月,双方评估模具质量合格并收到模具转移资料,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模具,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完成模具转移,被告员工谈志鸿在模具转移单上签字确认模具OK。2013年1月9日原告开具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收到发票。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TERJ45冲模端子一套,价款为72000元,付款条件为模具在被告厂内通过Q-run或正常量产一个月,双方评估模具质量合格并收到模具转移资料,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模具,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完成模具转移,被告员工陈江波在模具转移单上签字确认模具OK。2013年5月27日原告开具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收到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模具并经被告方员工确认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因原告并未举证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本院依照被告陈述确定付款时间。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1日支付原告加工款7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加工款7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7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7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