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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口头协商,原告在被告何某某承揽的建设工程中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何某某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未付工资款。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工资款49000元,著名2011年6月底付清。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何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000元。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在绵阳市承揽的修建厂房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结算,原告张某某应得工资76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27000元后以无钱为由,要求延迟支付原告张某某余下的工资,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张某甲绵阳工程人工工资款49000元正,大写肆万玖仟元正,注明2011年6月底付清”。至今被告何某某未付工资款,并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李松学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雇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房屋建筑修建,被告何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工资,但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某某至今仍欠到原告张某某工资49000元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虽然欠条上书写载明的是张某甲,但原告张某某的同事李松学证实是一同找被告何某某索要工资,被告何某某书写的欠条是笔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欠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因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何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审 判 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