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明与何燕、叶淑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明,何燕,叶淑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57号申请人何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何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叶淑雅,女,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申请人何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何燕、叶淑雅所有价值34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案外人何大周所有的鄂CLH9**号荣威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或查封被申请人何燕、叶淑雅(包括死者叶超名下)所有价值342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银行储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其他收入款项。二、扣押案外人何大周所有的鄂CLH9**号荣威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远贵代理审判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潘俭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添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