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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潘云芳与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刘景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芳,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刘景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潘云芳,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北京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柏年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景明,董事长。被告:刘景明,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云芳诉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芳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潘云芳按照被告刘景明的安排,将580万元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被告三明林业公司账户内。2012年2月19日,被告三明林业公司为原告潘云芳出具收据。后经原告潘云芳多次催促,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未能为原告潘云芳办理股权证。最近,原告潘云芳得知被告三明林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三明林业公司收到投资款后不能按照约定为原告潘云芳办理股权证,原告潘云芳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刘景明滥用职权,挪用被告三明林业公司资金,致被告三明林业公司资金链断裂,应当返还原告潘云芳款项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潘云芳和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二、判令二被告返还投资款58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7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赔偿原告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潘云芳主张,对于原告潘云芳和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的投资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和被告刘景明口头约定后就进行了汇款。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明林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公司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号(柏年大厦),注册资本15034.394万元,注册登记机关为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林木、农作物、蔬菜、花卉种植、销售;园林工程施工;生物有机肥生产与销售;水产养殖、销售(不含全民所有水域及滩涂养殖)。法定代表人刘景明认缴出资额4967.5万元,持股比例占67.31%。2012年2月17日,原告潘云芳将580万元汇入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在东营银行开设的账户内。2012年2月19日,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向原告潘云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潘云芳银行转账580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并注明“股权证收到后此收据自动作废”。上述事实有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账户信息、东营银行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对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被遵守,原告潘云芳与被告三明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明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潘云芳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投资款,被告三明林业公司未及时为原告潘云芳办理股权证属违约行为。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到被告三明林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被告三明林业公司的办公场所无营业人员,原告潘云芳提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投资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景明作为被告三明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潘云芳订立投资协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向原告潘云芳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三明林业公司作为收款主体收到了原告潘云芳的投资款,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潘云芳投资款的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明林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潘云芳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潘云芳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三明林业公司、刘景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云芳与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二、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云芳返还投资款58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潘云芳相应的经济损失(数额以5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潘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00元,由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