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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继明诉邵克军、李连武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克军,李连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93号撤销申请人许继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克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被申请人李连武,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撤销申请人许继明诉被申请人邵克军、李连武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撤销申请人许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申请人邵克军、李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撤销申请人诉称,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24日,抚松县露水河金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万元,被告李连武及案外人邵克建、高永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对此,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李连武及案外人邵克建在露水河镇内的门市房,在抚松县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期间,被告邵克军和李连武形成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起诉后三天之内达成调解协议,李连武将门市房自愿交给邵克军。原告认为,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人为形成的案件,该调解书的形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抚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李连武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没有对门市房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便以调解的方式草草结案,使被告李连武的财产得到了保护。综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前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立法本意看,该“第三人”是指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撤销申请人不具有原审案件第三人主体资格,故其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主体亦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撤销申请人许继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撤销申请人许继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蔺 巍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