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AA与黎BB、黎CC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梁某,女,193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亦鏐,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黎某甲,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黎某乙,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第三被告黎某丙,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第四被告黎某丁,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诉第一被告黎某甲、第二被告黎某乙、第三被告黎某丙、第四被告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亦鏐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黎FF是夫妻关系,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房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黎FF于2013年2月16日去世。我与黎FF生前生育第一、二、三、四被告四个儿女,现因我与众被告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向法院起诉,1.判决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由我继承,众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第一、第二、第三被告黎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黎某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黎FF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第一、二、三、四被告四个儿女。原告与黎FF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黎FF名下。黎FF于2013年2月16日去世。黎FF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和四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第四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庭审中,第一、二、三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是黎FF和原告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黎FF占有上述房屋的1/2产权份额。对此,原告和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黎FF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广州市海珠区XX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黎FF的遗产由原告及众被告适用法定继承。由于众被告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利,故原告要求继承黎FF对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以及要求众被告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黎FF遗下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继承后,上述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二、第一、二、三、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四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窦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