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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执异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嵬,张玉英,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执异字第0018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嵬,医师。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涛。本院2012年11月7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时涛名下的位于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一套,2013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张玉英诉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130万元的协议,本院作出了(2013)丰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但时涛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张玉英款项的义务,张玉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张嵬针对本院查封房屋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嵬、申请执行人张玉英及委托代理人张保朝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时涛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嵬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2012年11月7日查封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异议人一直没有收到法院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据时涛讲他也不知情,法院没有依法告知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直到2013年9月23日异议人才知道房屋被查封,说明法院查封房屋程序违法。法院所查封的房屋虽然原来属于异议人与时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时涛存在外遇并与他人生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张玉英起诉时涛时,异议人与时涛已经登记离婚,张玉英既未起诉异议人,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追加异议人为被告,所以在执行中不应当查封已经归我所有的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请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玉英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异议人张嵬是同学朋友关系,张嵬对时涛向我借款126万元是知情的,并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张嵬与时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主张其不知时涛向张玉英借款是不真实的,该债务应当属于时涛和张嵬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时涛名下,时涛是所有权人,不能因为张嵬居住在该房中和离婚协议的约定,就认为所查封的房屋是张嵬的个人财产。法院查封房屋是合法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时涛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张玉英因时涛向其借款126万元逾期未还,为防止时涛转移财产,2012年11月7日张玉英申请查封时涛所有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合同号9000972)一套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玉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日作出(2012)丰民诉保字第03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时涛所有的位于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合同号9000972)一套,查封期限两年。本院2012年11月8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机关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本院将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直接送达张玉英,并按照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的地址向时涛邮寄送达,但邮件被退回。张玉英起诉时涛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张玉英和时涛对12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偿还问题达成分期给付的协议,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时涛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张玉英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前述诉前保全、民事诉讼及执行过程的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无异议的听证陈述证实。张玉英起诉时涛126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至6月间,时涛书写四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4日。时涛与张嵬2012年10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和办理离婚登记。法院所查封的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是时涛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首付款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房屋交付使用,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和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证实。异议人张嵬主张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在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时已归其所有,提供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2年9月27日的时涛承诺书和落款时间显示为2009年9月13日时涛、张嵬所写夫妻协议,说明时涛承认自己有外遇背叛妻子和家庭将夫妻共有财产都归张嵬。申请执行人张玉英对涉案房屋归张嵬的证据真实性有不认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仅有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法院所查封的房屋并未登记到异议人张嵬名下,即使时涛与张嵬协商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归张嵬一人所有,但该约定并不对外发生对抗效力,异议人张嵬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房屋已归其所有待证事实存在,不认定异议人所举前述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异议人张嵬所举时维珍、卜祥林当庭证词,为说明购买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款项来源问题。用自有资金购房,还是借贷款项购房,不是判断房屋财产权属所要考量的因素,故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时涛所有的位于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诉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诉前保全裁定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依照诉前保全的法律规定审查查封措施的合法性。为了保障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诉前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张玉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债务人时涛名下的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合同号9000972)一套。该房产时涛已与房产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采用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有相反约定。时涛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经过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确定该房屋属于时涛和张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虽然在诉前保全和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法律文书明确时涛经手向张玉英借款126万元债务性质,但并不能以此认为法院诉前保全措施违法,因为保全的财产是与债务人时涛名下且与案件有关联的财产。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偿还,若为时涛个人所负债务,所有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中也有时涛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无论何种情形,法院对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的查封均不违法。异议人张嵬主张涉案房屋已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主张诉前保全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2012年11月7日作出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次日送达协助执行机关,该查封裁定即发生公示效力,并依法向时涛和张玉英送达,对两方当事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实施诉前保全措施的程序合法。张嵬不是诉前保全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向被申请人的原配偶送达,故异议人主张的查封房屋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查封时涛所有的丰县凤城花园A6号楼1-401室房屋一套并不违法,异议人张嵬主张其是涉案房产已归其所有和查封程序违法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