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朱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97号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妍琼、王永智,均为该司职员。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钟文波。第三人朱月云,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驰、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妍琼、王永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9日及2011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朱月云借款人民币1.42亿元,以上借款到期均未归还。2010年12月2日,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朱月云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上市公司股票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因分红配送股原因至起诉时上述股票已增至2550万股)。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朱月云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含原告下属广东银达典当公司等)给予第三人朱月云等2.2亿元的担保、典当等业务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第三人朱月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让与担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朱月云对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1.42亿元债权即时转归原告所有,对价为2840万元。当《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受信人出现违约时,原告可以将违约金额直接与让与对价对冲。并约定了该债权的担保权利也与主债权一并转由原告享有。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为授信合同中受信人之一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了担保,由于受信人广州市锦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19998748.98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下属广东银达典当公司为授信合同中受信人之一朱月云提供了1000万元典当借款,该借款在2012年11月24日到期后第三人朱月云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债权在抵冲转让对价款后第三人朱月云仍欠原告借款1598748.98元。在原告起诉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穗中法执字第874、875号执行案中,将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2550万股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质押股票进行了变卖,变卖款暂存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按照《最高额让与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朱月云对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1.42亿元债权及对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担保权利均已为原告所有,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42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00万元;2、原告对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的2550万股股票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朱月云陈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要作出说明,这不是一个债权的转让,而是第三人同意原告为代为求偿权人,因为第三人一直没有向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还款,同时又欠了原告的款项,故第三人认为原告是有权代第三人向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直接向原告进行偿还,虽然第三人与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最终是没有确定数额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1亿元;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作为质押担保,具体见第三人与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借款借据》四份,声明:1、收到第三人出借的款项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及4000万元;2、债权人有权凭此收据直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执行债权。2010年12月2日,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为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10年1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该质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0年12月13日,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前述质押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1000万股股份的质押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出质人为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权人为第三人朱月云,质押证券的数量为1000万股;本次质押的质物包括登记股份在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转增股。质押登记后,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的1000万元股份经转增股方式分红,截止2012年8月7日的质押股份数为2550万股。2011年11月23日,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延期支付申请》一份,确认:1、收到第三人借款11200万元;2、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费用696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费用696万元;3、因资金紧张,申请延期支付前述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最高额让与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朱清国等人2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让与担保/反担保;让与担保物为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9日及2011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1亿元及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应将所有能够证实应收账款存在的合同等所有权证明和凭证原件转交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通知应收账款的相对人,该应收账款所有权即转让至原告,应收账款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等。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另与第三人共同签订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2月,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另与第三人共同签订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庭审中,第三人称: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9日及2011年12月16日签订总金额为1.42亿元的《借款合同》后,第三人实际出借给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为1.42亿元,但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让与担保/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额让与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合同后,第三人即将其对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则原告依法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的约定,向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并要求质押担保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借款4200万元,并提交了2010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延期支付申请》,而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就借款及还款提出答辩,故本院认定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2010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0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中承诺为包括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现原告依法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的1000万股股份经转增股方式分红,已经变为2550万股,故原告对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登记的255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主张就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股份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二、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押的2550万股股份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