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晓辉、韩某乙寻衅滋事罪,刘晓辉、韩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韩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辉。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韩治华。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苏、江优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辉及其辩护人韩久福、柳雄飞、被告人韩治华及其辩护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21日晚,被害人陈某、杨某乙在位于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8组25号的“胖子农家菜”饭店吃夜宵时,因与同行老乡发生口角,故将饭店餐具等物砸损。该饭店老板代某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晓辉,刘晓辉闻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治华,指使其纠集人员前往饭店“教训”被害人。23时许,被告人刘晓辉先行到达饭店,经询问得知被害人陈某、杨某乙已离开饭店往北行走,遂又电话告知被告人韩治华两被害人行走的大致方位。被告人韩治华及其纠集人员则按照被告人刘晓辉的指示,前往星桥街道南星8组社区11组的村道上找到被害人,并对其随意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外伤致软组织损伤,左第7肋未见明显骨折,脾挫伤依据不足,其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晓辉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后,为图报复,其一方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治华,指使其纠集人员前往帮忙,另一方面自己亦通过电话纠集相关人员。被告人韩治华随后纠集张小超(另案处理)等多人乘车前往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道古寺附近与被告人刘晓辉等人会合。会和后,上述人员分乘4辆汽车先后前往星桥街道南星村“河南面馆”及被害人张某丙的租房处寻找被害人,但均未找到。后被告人韩治华先行离开,离开前其让张小超等人跟随被告人刘晓辉继续寻找被害人。后被告人刘晓辉等人在星桥街道南星村一村道上找到被害人,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因胸部外伤致左5、右7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截止鉴定完成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均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晓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韩久福提出,(1)指控被告人刘晓辉寻衅滋事一节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指控被告人刘晓辉故意伤害一节,张小超等人的行为超出刘晓辉的共同故意之外,属于实行过限;且被告人刘晓辉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故被告人刘晓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刘晓辉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柳雄飞提出,(1)指控被告人刘晓辉寻衅滋事一节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指控的故意伤害一节,被告人刘晓辉无追求被害人重伤后果的主观心态,客观上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刘晓辉的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3)被告人刘晓辉通过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韩治华辩称,(1)其未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一节;(2)指控的故意伤害一节,其开始不知道找人的目的是为了殴打他人;(3)其在侦查阶段被刑拘之前以及被刑拘之后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寻衅滋事一节的有罪供述以及故意伤害一节的部分供述系侦查人员以承认罪行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诱导所作。辩护人提出,(1)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治华伙同他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韩治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指控故意伤害一节,应认定被告人韩治华系从犯;(3)被告人韩治华无前科,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2年5月21日晚,被害人陈某、杨某乙等人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8组25号的“胖子农家菜”饭店吃夜宵时,因与本桌人员发生口角而将饭店餐具等物砸损。该饭店老板代某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晓辉,刘晓辉闻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治华,指使其纠集人员前往该饭店“教训”被害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晓辉先行到达饭店,经询问得知被害人陈某、杨某乙已离开饭店往北行走,遂又电话告知被告人韩治华二被害人的方位。被告人韩治华及其纠集人员驾车按照被告人刘晓辉的指示,前往星桥街道南星8组社区11组的村道上找到二被害人,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外伤致软组织损伤,左第7肋未见明显骨折,脾挫伤依据不足,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并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21日22时许,其和李延涛、李某某、陈某三个老乡一起在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一家名叫“胖子农家菜”的饭店吃夜宵,吃到差不多的时候,其走出包厢找老板结账,在结账时听到包厢里有砸啤酒瓶的声音,其进去看到陈某在砸,地上都是啤酒瓶的碎玻璃,还有瓷碗和盘子的碎片,便跟老板说自己老乡喝多,砸坏的东西其来赔,后其将陈某拉走;其二人走到陈某位于南星村的租房附近,其怕陈某再回到饭店去,就和陈某一起坐在路边聊天,过了一会,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朝其二人开过来,开到其二人边上时,从车上下来三名陌生男子,问其二人是不是刚才在胖子农家菜吃饭的,陈某说是的,说完陌生男子就动手打其二人,其中一名男子在其太阳穴的位置打了一下,其摔在地上,接着又在其左腰上踩了几脚,踩完就跑,还有二名男子是打陈某的,打完陌生男子就开着黑色的车子跑了,其报案等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1日晚上,其和老乡杨某乙、李延涛、侄子李某某等人去南星村8组一家叫“胖子农家菜”的饭店包厢吃夜宵,边吃边喝酒了约一个小时后,其与李某某因为玩纸牌罚酒的事情吵了起来,其就将两个开了瓶盖的满瓶啤酒砸在地上,饭店老板看到说砸坏东西要赔偿,杨某乙付了钱后其跟杨某乙一起走回家,李某某跟李延涛就留在店里和老板道歉,其和杨某乙穿过星源北路就在路边坐了下来,没多久就开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下来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问其二人刚刚是不是在胖子饭店吃饭,其说是的,刚刚说完三个人就冲过来开始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其中二名男子打其,另外一名打杨某乙,其背部、腹部被他们踢了六七脚左右,两只手臂、头部也被打了好几拳,其被打倒在地上,打完三名男子就开着黑色的车逃跑,其被打得时间在当日23:36至23:42之间(根据其被打前、后拨出的电话记录显示)等事实;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8组25号开设了一家名叫“胖子农家菜”的饭店,2012年5月21日晚有4、5个老乡(其知道一个叫李某某,一个叫杨某乙)在其店里面发酒疯,把店里面的啤酒瓶、盘子等物砸碎,砸了东西后,杨某乙与另外一名男子走掉了,其就给老乡刘晓辉打了个电话,告诉刘晓辉店内的东西被砸,刘晓辉让其报警,其报警的,电话打好过了几分钟刘晓辉就到其店里了,后来民警赶到,让其等人去派出所处理,后来调解好了,在派出所的时候其得知杨某乙和另一走掉的男子被打等事实;4、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23时许,李某某等4名男子到其家开设的“胖子农家菜”餐馆吃夜宵,其安排他们在包间,上了夜宵后其在外面大厅,过了一会就听到包间内有响声,其发现包间内的东西被那4名男子砸坏了,其丈夫代某报警,过了一会砸店的其中两名男子先走了,还有李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坐在餐馆内,又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带李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回派出所,再后来有一男一女过来告知其刚刚走掉的那两名男子被人打了,以及刘晓辉系其老乡,平时关系还好的等事实;5、证人韩某甲(韩治华的哥哥)、陶某、王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晚其三人与韩治华在晴彩巴厘楼下的快捷汽车美容店二楼打麻将,当日21时许,韩治华接了一个电话后就一个人先走了,没有说去哪里、做什么,当晚也没有再与其三人联系过等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开设杭州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治华曾向其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浙AU****),直到2012年5月底韩治华才将该车返还的事实;7、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于案发后的就诊以及伤势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外伤致软组织损伤,左第7肋未见明显骨折,脾挫伤依据不足,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事实;9、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10、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并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21日晚22时许,其老乡代某打电话给其称刚刚有4、5个老乡在自己的饭店里耍酒疯,把店里的啤酒瓶等物砸掉,砸店的人还在,后其开车去代某饭店,路上其打了个电话给其朋友“小刚”(经辨认为韩治华),让他过来帮忙把砸店的人教训一下,到了饭店其看到砸店的李某某和另外1名男子还在里面,其就问代某了解情况,得知另外两个人已经出了门往北面走,过了1、2分钟民警就来把代某、李某某和另外1名男子带回去了,其看到马路对面往北不远处有两个人在发酒疯,得知该2人也是刚刚参与砸店的,后其在饭店旁边的超市门口打台球,过了一会儿,韩治华打电话问其人在哪里,其便告诉韩治华砸店的人2人被派出所带走了,另外2个在饭店对面路上耍酒疯,过了几分钟韩治华打电话给其说2个人已经被韩治华等人打了一顿,人打好后韩治华还开黑色的雅阁与其照面,后其开车过去看了下,看到被打的2个人(就是其要打的被害人)坐在地上,其便开车离开,打人的人是韩治华叫来的,当天其只打电话给韩治华过,没有叫其他人,所以打陈某和杨军超的人都是韩治华叫来的,且韩治华事后还告诉其韩治华自己没有动手是韩治华纠集的人动手的等事实;12、被告人韩治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刘晓辉是一起承包工地土方认识的,胖子是刘晓辉的老乡,其也认识的,饭店开在星桥,名字叫“胖子农家菜”;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等人在其哥哥开在晴彩巴厘的一家棋牌室里面打麻将,打了一会儿其接到刘晓辉电话,在电话里刘晓辉说胖子开在星桥的饭店让几个酒鬼砸了,让其找几个人过去教训一下这几个酒鬼,其便叫了超子(张小超)、朋飞并告知情况,还说过去看看,砸店的人在的话就把他们教训一顿,超子和朋飞都同意的,然后其驾驶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带着张小超、鹏飞赶往星桥;到了星桥之后其打电话问刘晓辉那几个酒鬼在哪里,刘晓辉说有2个酒鬼已经沿着饭店西面的马路往北走了,一、二百米处,其等人就沿着饭店西面的马路往北开,开了大概一两百米左右,其等人就看到有二名男子在路边发酒疯,于是其三人下车,其问该二名男子:“你们是不是刚刚在胖子农家菜吃过饭”,该二名男子说是的,接着张小超和朋飞就上去用脚踢这两个酒鬼的身体,踢了几分钟后,其驾车到刘晓辉打台球的地方,其告诉刘晓辉说:“人被我们踢了几脚”,然后其等人开车离开,以及被打的二名男子年龄都在40岁左右,身高都在1.75米左右,体型都较中等,没有还手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治华辩称,其未参该节犯罪;辩护人提出,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治华伙同他人实施该节犯罪行为,被告人韩治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韩治华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实了被告人韩治华受被告人刘晓辉指使后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形成完整锁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晓辉与老乡被害人张某丙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后为报复,被告人刘晓辉一方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治华,指使其纠集人员前往帮忙,另一方面自己亦通过电话纠集人员。被告人韩治华随后纠集张小超(另案处理)等多人乘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道古寺附近与被告人刘晓辉等人会合。会和后,上述人员分乘4辆汽车先后前往星桥街道南星村“河南面馆”及被害人张某丙的租房处寻找被害人,但未果。后被告人韩治华先行离开,离开前其让张小超等人跟随被告人刘晓辉继续寻找被害人。后被告人刘晓辉等人在星桥街道南星村一村道上找到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晓辉指使张小超等人殴打被害人,张小超等人采用脚踢踩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昏迷。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因胸部外伤致左5、右7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鉴定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丙2012年7月6日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鉴定时仍遗留单肢瘫肌力Ⅲ级、不完全性失语等,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五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除刘晓辉的亲属已支付的被害人张某丙的医疗费人民币37万余元外,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另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一方人民币80万元,后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已依协议支付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晓辉所提检举未查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临平玩的时候,“刚哥”(经辩认为韩治华)让“超子”(经辩认为张小超)一起去办事,后其也跟去,其与韩治华、张小超等人坐韩治华的蓝色马自达汽车,后面跟着一辆车子(里面有2到3人)一起到了星桥道古寺加油站边上,到达后其发现刘晓辉开黑色的斯巴鲁汽车等在那里,之后就听到刘晓辉说有人喝酒了骂他,叫其等人跟着刘晓辉走,其知道是要去找那个骂他的人麻烦,意思就是要打那个人,其等人跟着刘晓辉先到一个饭店,刘晓辉下车后进饭店问那个人下落,但是在饭店吃夜宵的人说不在,也劝刘晓辉算了,刘晓辉不肯,然后刘晓辉就带着其等人到那个人的家里去找,在小路上刘晓辉过来和韩治华说叫几个人上刘晓辉的车,韩治华就让张小超等人上了刘晓辉的车,其与韩治华到临平后接到刘晓辉的电话,让韩治华到星桥喝酒,韩治华带着其一起到星桥街上一家烧烤店吃夜宵,吃夜宵的时候那个从刘晓辉车上下来的男子说被打的人跑的时候自己用脚踹了那个人,后来还用石头砸那个人等事实;2、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许,刘晓辉打电话联系其说张三打电话骂刘晓辉,让其跟刘晓辉出去一下,其感觉刘晓辉应该是要找张三去,其和李某都坐上刘晓辉的斯巴鲁越野车,刘晓辉在开车的时候给张三打电话,问张三在什么地方,张三说在道古寺,于是刘晓辉去道古寺但没找到张三,于是刘晓辉开车往星桥方向走,后来又掉头回道古寺,那边有二辆车在等刘晓辉,其中“小刚”(经辩认为韩治华)开着一辆蓝色的马自达轿车,另外几个人其不认识,到了道古寺其知道刘晓辉是想要去打张三,后刘晓辉开车带头去星桥星源路上的一家面馆,到面馆之后刘晓辉下车,问店里的人张三在什么地方,店里的人说不知道,于是几辆车继续分头找,其跟着银色轿车一起去面馆,在面馆等了一会儿张三也没出现,后其接到刘晓辉的电话,让其等人去吃宵夜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3时许,刘晓辉开着自己的黑色斯巴鲁汽车载着其与白某到道古寺加油站的路口后停车,并说张三骂他,还骂他家里人,后刘晓辉还打电话给张三问张三在哪,又和张三发生争吵,之后刘晓辉要去找张三,意思是要去打张三,后其等人分头找张三,其等人在租房没有找到张三,后接到刘晓辉的电话让其等人吃夜宵,在夜宵摊其看到刘晓辉、白某、“小刚”(经辩认为韩治华)及3、4个其不认识的人在吃夜宵,他们中的一个人说人已经教训过,意思是已经打过张三等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50分许,其下夜班途经余杭区星桥街道三联电子厂对面的小路时发现老乡张某丙受伤躺在路边,后脑、口、鼻处均有出血,呼之不应,应该已经昏迷,遂想办法通知张某丙儿子张某乙等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4时许,张某丙儿子张某乙打电话给其称张某丙出事了,让其先赶去查看,其赶到现场后看见被害人横着朝天躺在小路边上,头朝西、脚朝东,嘴巴、鼻子、后脑勺上都是血,头部有三、四个鞋印,分布在左右脸和下巴上面,后其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将张某丙送往医院等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54分许,其接到父亲张某丙的电话说自己和刘晓辉发生了争吵,刘可能会找人过来打他,让其速归,23时23分许其又接到张某丙电话并说刘晓辉已经找人过来打了,让其快点回家,到了23时57分许,其接到老乡电话,说发现其父受伤躺在地上,其让朋友郭某先行前往查看,自己随后赶至,发现张某丙脸上都是血,人一点反应没有,头面部有4个鞋印,分布在下巴和左右脸处,后其拨打120进行救治等事实;7、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其二人和张某丙三人一起吃饭,中间张某丙给刘晓辉打过2、3个电话,通话时发生争吵,至23时许,其三人准备去面馆吃夜宵,途中张某丙下车先行回家,其和黄子健去了面馆吃夜宵,到面馆后不久刘晓辉即开车赶到,询问被害人张某丙下落,得知张某丙已先离开,刘晓辉就开车离去,之后不久,刘某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张某丙受伤,其二人连忙赶去,看见张某丙躺在地上,嘴边、鼻子、后脑处在流血,下巴有鞋印,于是拨打120帮忙送医等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开始日期2012年7月9日,结论出具日期2012年8月8日),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因胸部外伤致左5、右7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的事实;9、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24日出具),证实被害人张某丙2012年7月6日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单肢瘫肌力Ⅲ级、不完全性失语等,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五级的事实;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除刘晓辉的亲属已支付的被害人张某丙的医疗费人民币37万余元外,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另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一方人民币80万元,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晓辉的亲属已依协议支付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刘晓辉所提检举未查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过程中无违法取证的行为等事实;12、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6日22时许,其接到老乡“张三”(即被害人张某丙)的电话,在电话里张某丙骂其与家人,其心里很气愤就想找人打张某丙一顿,后其给李某、韩治华、张成功、白某等人打电话,说自己被人骂了,让他们过来帮忙找张某丙,还让韩治华帮忙叫几个人过来打张某丙一顿,他们都同意的,其与韩治华等人约好在道古寺加油站附近碰面,后其开着黑色斯巴鲁轿车接上李某、白某来到道古寺加油站,过了一会儿张成功开着一辆银白色别克轿车到了约定地点,之后又来了两辆车,其中一辆是韩治华驾驶的蓝色马自达轿车,韩治华叫了4、5个人一起过来的,其都不认识,其开车带这三辆车到星桥街道南星村河南面馆,当时刘某和黄某在那里,其问二人张某丙的去向,该二人说张某丙回家了,其便开车带着另外三辆车到张某丙的租房,发现张某丙不在,在路上其跟韩治华说:“你叫两个人到我车上,我们再分头找找看”,韩治华同意后叫人过来上其车,其中一个就是张小超,之后其等人开车离开张三的租房分头寻找,其让白某等人的车去面馆等候并找寻张某丙,让李某等人的车去租房等候并找寻张某丙,而其自己的车则沿着张某丙可能回来的路去找,刚开进去一点路,其就发现张某丙从对面走过来,其就跟车上的二个人说:“就是他”,其车上的两个人就下车去打张某丙,其当时坐在车上没有下车,张某丙是在其车尾被打的,韩治华叫来的二名男子如何打的其没看到,只听到打的声音,过了1、2分钟,这二个人回到车上,其等人离开,之后其打电话给张成功和韩治华,跟他们说人已经打过了,让他们到星桥烧烤店吃夜宵,后来其等7、8个人一起在星桥藕花洲大街上的烧烤店吃了夜宵等事实;15、被告人韩治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6日晚22时许,其和张小超等人在临平玩,其接到刘晓辉的电话,在电话里刘晓辉说自己被人骂了,让其带人过去,其知道是要去打人了,过了半个小时刘晓辉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带点人到道古寺加油站碰面,因张小超也认识刘晓辉,其就将情况告知张小超,让张小超找几个人过来,然后其开着蓝色马自达轿车带着张小超等人一起到星桥道古寺加油站边上和刘晓辉碰面,路上的时候张小超打电话叫人到道古寺加油站碰面,其等人到了道古寺加油站,刘晓辉、白某、张成功、李某已经在了,没多久张小超叫的人坐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过来,之后刘晓辉就带着其等人往星桥方向开,到了一个面馆刘晓辉下车,张成功、白某、李某几个人都下车了,刘晓辉找在面馆吃夜宵的二个人问了下,应该是问要打的人在哪里.对方劝刘晓辉算了,但刘晓辉一定要找那个人,然后刘晓辉又就开着车带着其等人一起到那个要打的人的租房,在路上的时候刘晓辉车上下来白某和李某,李某上了张成功的银白色的别克轿车,白某上了张小超叫了的那辆现代轿车,刘晓辉过来和其说让二个人上刘晓辉的车,其就让张小超和张小超叫的一名男子上刘晓辉的黑色斯巴鲁汽车,然后四辆车来到要打的人的租房,但是没有找到人,之后其等人就分开去找,其一个人开车往之前的那个面馆去,在路上接到刘晓辉的电话,刘晓辉说:“好了,去以前我们吃烧烤的地方吃烧烤”,后其等人都到星桥藕花洲大街的烧烤店,8、9个人一起吃了夜宵,在吃夜宵的时候,张小超说踢了那个人几脚,还有个人没说怎么打的,以及刘晓辉打电话给其,让其带点人过去,其知道刘晓辉肯定是要去打人了,其让张小超找几个人过来,意思就是让他找几个人过去打人,其帮刘晓辉叫人是因为平时都是朋友,帮下忙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治华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找人的目的是为了殴打他人,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韩治华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杨某甲、白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晓辉在指使被告人韩治华帮忙纠集人员时就明确殴打他人这一目的,且被告人韩治华表示同意并积极纠集多人前往帮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治华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被告人韩治华另辩称,其在侦查阶段被刑拘之前以及被刑拘之后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寻衅滋事一节的有罪供述以及故意伤害一节的部分供述系侦查人员以承认罪行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诱导所作,经查,(1)被告人韩治华在被刑拘之前以及被刑拘之后第一次讯问时,均未供认自己的罪行,与其庭审中的辩解自相矛盾;(2)在案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韩治华讯问时有诱供行为;(3)被告人韩治华在侦查阶段随后的讯问过程中,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与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晓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晓辉的辩护人韩久福、柳雄飞均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晓辉故意伤害一节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晓辉与同伙之间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辉的辩护人柳雄飞提出被告人刘晓辉的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晓辉纠集指使的人员采用脚踢踩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手段残忍,且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严重残疾,属于法律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辉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治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帮助被告人刘晓辉寻找被害人并帮忙纠集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治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治华获得谅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辉、韩治华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韩治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人民陪审员 杨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