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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成强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截止到2012年8月,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228.0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522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021的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信用卡额度提升为25000元,卡号变更为48169XXXXX,其持该信用卡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到2012年8月,该卡累积透支本金人民币25228.0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南海大道邮政公司后一工地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另查,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退还所欠本金人民币2522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委托书,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客户确认函,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信用卡业务回单、还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5228.04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所欠本金已全部退还,依法酌情可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