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学义与马汉俊、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义,马汉俊,马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马学义,男,196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汉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马晓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马学义与被告马汉俊、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汉俊、马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施工行业需要采购钢材,故原告自2011年起给其供应钢筋,供货期间提货、结算都由被告的材料员马晓军负责。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货226443元,被告付款19万元,下欠86443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6443元、逾期付款利息6202.3元,合计926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汉俊、马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马学义为被告马汉俊供应钢材,被告马晓军做为被告马汉俊的材料员向原告马学义出具欠条并在实物出库凭证上签字。后经结算,被告马汉俊仍欠原告货款86443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二份、实物出库凭证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汉俊欠原告马学义货款8644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汉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汉俊在长达十四个月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除继续履行给付下剩款项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汉俊支付利息6202.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军在欠条及实物出库凭证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晓军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同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汉俊、马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学义货款86443元、利息6202.3元,共计9264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马汉俊、马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 菲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