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任恒梅第1原告任恒梅诉被告柴宝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梅,柴宝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任恒梅,女,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宝刚,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张玉刚,职务经理。地址:涞水县永安大街136号。委托代理人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职务总经理。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9号。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恒梅诉被告柴宝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并经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恒梅,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柴宝刚,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柴宝刚驾驶的车号冀FD64**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涞水客运公司)沿京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洛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赵小宝驾驶的冀FMD9**号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在本村诊所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柴宝刚支付,后因病情加重转入涿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67.53元,(柴宝刚已支付13000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赔付;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428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807.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被告柴宝刚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证明柴宝刚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8467.5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7、住宿费票据一张计560元,证明原告因住宿支付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16张和收款收据13张共计2400元,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及鉴定等累计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柴宝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宝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7235.1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三份,证明肇事车冀FD64**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肇事车冀FMD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事故押金收款单据三张计13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客运公司缴纳的事故押金;3、柴宝刚垫付的医疗费收据(收款人为涞水县永阳镇东洛平村卫生所)一张计1856元,证实被告柴宝刚垫付的医疗费;4、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计2042.50元,证实该客运公司带原告检查时支付的挂号、检查、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16张计800元,证明该客运公司带原告检查时支付的交通费;6、检查、诊断报告单各一份,目的是佐证带原告去外地进行检查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冀FMD9**号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目的是要求法庭在条款范围内给予合理裁判。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答辩称,无责任赔偿与有责任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先扣除无责任方赔付限额后再由有责任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提供上述6份(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恒梅、被告柴宝刚、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仅对证据5金额为800元的交通费票据提出不能重复主张的质证意见,该支公司同意将被告柴宝刚和涞水公交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原告提供的8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宝刚、涞水公交客运公司对第1—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8份证据分别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不能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因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给予有效认定;同时对原告的证据6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800元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7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自己的陈述以及票据本身加盖的“北京市丰台木犀桥胜佳旅社”的章显示,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中合计金额8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系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实际支付,不属于原告自己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剩余的1600元的交通费因存在原告检查、住院、出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客观实际,应当给予酌情支持,认定数额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柴宝刚驾驶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所有的冀FD6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洛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小宝驾驶的冀FMD9**号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FD64**号中型客车乘员原告任恒梅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宝、原告任恒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在本村治疗,期间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带原告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042.50元;在被告柴宝刚为原告支付了原告在本村治疗的医疗费1856元后,原告于2912年10月25日转入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8467.53元,后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患肢勿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5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不认可而要求重新鉴定,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11月15日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检查、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累计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柴宝刚系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冀FD6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该公司为冀FD64**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D64**号客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的相对人赵小宝驾驶的冀FMD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为冀FMD9**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D9**号三轮汽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3000元,原告任恒梅实际支取了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宝刚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赵小宝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冀FD64**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任恒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柴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宝、任恒梅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柴宝刚应当对造成的原告任恒梅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宝刚系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柴宝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承担;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为冀FD6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D64**号客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因本次事故的相对方赵小宝驾驶的冀FMD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MD9**号三轮汽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任恒梅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有有效证据证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任恒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66.03元(其中涞水客运公交公司垫付2042.50元,柴宝刚垫付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4905.33元(132天×13564元/年÷365天),护理费1486.46元(40天×13564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87.83元(40天×5364元/年÷365天),合计32345.65元。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中华联合(2009)N250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恒梅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48.6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90.53元,合计1739.17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恒梅剩余的医疗费21366.03元的95%,计202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414.80元,护理费1337.82元,营养费587.83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9538.17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恒梅医疗费21366.03元的5%,计1068.3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任恒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柴宝刚、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98.50元,返还被告柴宝刚先行垫付款13000元,合计16898.5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