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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毅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王毅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路xx号家乐商贸城XXXXXX号铺面。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毅敏,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桂林市人,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号**栋XXX,身份证号:450311XXXX********。原告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毅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建宇、被告王毅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七星路29号家乐商贸城C区二楼C2-03的店铺,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16588元,同时还约定了被告交纳综合能耗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和具体费用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经营,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12年10月在费用未结算完毕和原告未同意的情形下,被告提前终止合同。从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综合能耗费共计11132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拖欠款项,并要求被告进行对账,但被告仅认可拖欠部分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132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综合能耗费计算不合理,广告推广费亦未告知被告具体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有异议;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房押金3.5万元,应当抵扣所欠的租金;原、被告还签订有一份交由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被告主张按该份合同约定租金进行计算;被告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委托广告公司发布了广告,并为原告垫付了广告费1.8万元,应当冲抵租金;被告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被告仅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中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桂林市居品尚家具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七星路29号桂林市居品尚家居中心内二楼(商铺编号C203)展厅,计319㎡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商位租赁费单价23元/平米/月,由原告代物业所有人收取,商场综合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按15元/平米/月计,由原告收取,市场推广费即广告费按14元/平米/月计收,由原告代收代付,以上共计16588元/月,综合能耗费(即水电费)每月由全体租户据实分摊;每月费用于前一个月的25日前缴清,逾期未缴,原告将按日加收所欠金额5‰的滞纳金,直至缴清所欠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押金26796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3398元,但同时注明以原告开具的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未付,并于同年8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截止合同期满,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共计111327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拖欠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桂林市恒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将位于桂林市七星路29号二层第C2-03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5100元。又查明,恒利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孙安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桂林市居品尚家具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称向原告交纳了押金,该事实是否成立,被告要求用该押金冲抵租金双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广告费用,并且要求冲抵租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桂林市居品尚家具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以租金构成中的广告费及水电费的分摊不合理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以上费用的收取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以此拒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租金应当按照与恒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予以确定,因恒利公司与原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且原、被告实际遵守履行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2,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押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押金,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3,被告以原告委托其办理广告发布事宜,其为原告垫付了广告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垫付广告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敏向原告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共计111327元;二、被告王毅敏赔偿原告桂林市居品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各项共计117640元,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  川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达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