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练卫争,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练卫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3年8月25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永辉超市”南侧路边,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陈×(男,21岁,山西省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98克)。被告人高×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被告人高×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白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起获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曹×、王×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起获赃物经过、物证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通过特情引诱侦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此次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犯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白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丽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