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泽栋与储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栋,储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陈泽栋。委托代理人余顺安,石泉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储康。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录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泽栋与被告储康、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栋诉称,2013年7月24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陕GCC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储康驾驶的陕AX30**号轻型普通货车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储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的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储康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储康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泽栋医疗费16211元、误工费、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伤残鉴定费989元、交通费1700元、假肢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共计152154元。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原、被告分担。被告储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原、被告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储康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陈泽栋的伤残评定的过高,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原告同意按降一等级处理。根据庭审,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原告陈泽栋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泽栋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用于证明原告陈泽栋驾驶机动车手续合法。2、诊断证明书、入院、处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专人陪护康复一月。增加营养费及陪护人员工资的损失。3、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4、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及检查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责任,损伤鉴定的结果及支付的鉴定费。5、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个体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个体工商后录用于石泉县迎丰镇干部至今。原告的伤残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救护车及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7、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治伤住院的经过。8、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的费用。9、工资基金转移单。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关于焦点1,被告储康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手续合法有效。关于焦点1,第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加床费认为不合理,对4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认为评定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陈泽栋提供的1、2、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加床费、外购药认为不合理。4号证据伤残评定过高。5号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法庭采纳原告的1-9号证据。采纳被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9时55分许,原告陈泽栋驾驶陕GCC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迎丰镇沿红花坪村道往红花坪村委会方向行驶,被告储康驾驶的陕AX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迎丰镇红花坪沿红花坪村道往迎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泉县迎丰镇红花坪村道150米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泽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栋与储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泽栋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水电三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前臂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断裂;2、左桡神经断裂;3、左头静脉副头静脉断裂;4、左前臂外侧皮神经、后侧皮神经断裂;5、左正中神经挫伤;6、左肱骨开放性骨折;7、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断裂;8、左小指撕脱性离断;9、第五掌骨头闭合性骨折;10、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11、左髌韧带部分断裂;1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陈泽栋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专人护理康复一月。原告支付住院费及检查费15959.77元。2013年10月25日陈泽栋的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储康垫付原告陈泽栋医疗费10000元。被告储康驾驶的陕AX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原告陈泽栋2012年7月16日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理发业。2012年11月被招录为石泉县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13年1月1日起薪月工资2910元。庭审中第三人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原告同意按降一等级处理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按降一等级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储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储康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储康驾驶的陕AX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项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泽栋医疗费15959.77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989元、交通费1700元(含鉴定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08334.77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100136元。下余8198.77元由储康承担50%即4099.38元。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保险公司理赔后由陈泽栋返还储康垫付款59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陈泽栋、储康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