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侯国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侯国江。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褚金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国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江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7时36分许,韩庆禹驾驶鲁G×××××鲁G×××××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1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又与前方堵车依次停车左侧第一车道的关书岭驾驶的冀E×××××小客车相撞旋转180度后,又与侯国江驾驶的晋K×××××小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相撞,致使晋K×××××小客车与刘锁堂驾驶的冀A×××××小客车,班德宏驾驶的晋A×××××大型卧铺车依次相撞,鲁G×××××鲁G×××××挂大货车同时与第二车道依次停车的刘峰明驾驶的陕A×××××大货车、聂海全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分别发生刮擦后,最终鲁G×××××鲁G×××××挂大货车与张国卿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停下。造成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韩庆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锋明、关书岭、聂海全、侯国江、刘锁堂、班德宏、张国卿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承保车辆晋K×××××小客车是临时牌照,实际车牌照是晋K×××××,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5800元一份,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因被保险车辆系无责,所以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该车辆所有人系王平,原告诉请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36分许,韩庆禹驾驶鲁G×××××鲁G×××××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1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又与前方堵车依次停车左侧第一车道的关书岭驾驶的冀E×××××小客车相撞旋转180度后,又与侯国江驾驶其自己的晋K×××××小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相撞,致使晋K×××××小客车与刘锁堂驾驶的冀A×××××小客车,班德宏驾驶的晋A×××××大型卧铺车依次相撞,鲁G×××××鲁G×××××挂大货车同时与第二车道依次停车的刘峰明驾驶的陕A×××××大货车、聂海全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分别发生刮擦后,最终鲁G×××××鲁G×××××挂大货车与张国卿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停下。造成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韩庆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锋明、关书岭、聂海全、侯国江、刘锁堂、班德宏、张国卿无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7353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施救费46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拆验费7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4、公估费7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餐饮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费用合计949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关于车损的公估报告,没有公估公司的相关质资证明,及公估师的资质证明,请允许7天核定期限,是否重新鉴定,等和保险公司沟通后申请,应当扣除残值。对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无责,不承担,另外,其标准与河北省物价局2012-19号文件标准不一致,不认可。施救费,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偏高,因为我方无责,不予承担。拆验费,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方车辆无责,不予赔付,且拆验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当中。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2011年和2012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差距很大。另外,我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上面有侯国江将本人的签字,证明我公司已经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方无责,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拆验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回函“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74335元-残值800元=73535元;施救费4600元;拆验费7400元;公估费74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93735元。侯国江驾驶的晋K×××××小客车为侯国江��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5800元。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以承保车辆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八车相撞,鲁G×××××鲁G×××××挂大货车司机韩庆禹负全责、原告侯国江等人无责,鲁G×××××鲁G×××××挂大货车受损严重且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赔较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晋K×××××小客车的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侯国江既可以依���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原告侯国江必须先向鲁G×××××鲁G×××××挂大货车一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再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八车损坏,损失巨大,鲁G×××××鲁G×××××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杯水车薪,原告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扣减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意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多人起诉的情况,酌减1100元(全责车交强险总限额2000元,其中1000元考虑赔付给另案原告王广华;另考虑另一辆与之相接触的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提出的不赔偿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3735元-1100元-交通费800元=9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国江91835元;二、驳回原告侯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款仍是上述账号。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