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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桂英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英,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章桂英。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章桂英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桂英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和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二分,借期为一年;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上述事实。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7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事实。3、2013年2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期为7个月,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12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3年9月28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当月付清。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桂英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略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原告自认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其自愿本案全部借款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章桂英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