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传仁与邓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仁,邓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传仁。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传仁与被告邓永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仁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4时30分,被告邓永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石���场南入口进入路口处时,与在奇石市场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永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邓永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30分,邓永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石市场南入口��入路口处时,与在奇石市场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传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传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永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永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传仁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635.86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传仁未构成伤残等级。2、刘传仁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100元。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刘传仁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5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刘传仁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刘传仁二次手术费约需柒仟元。原告刘传仁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传仁的其他损失有:鉴定前休治费346.70元,鉴定后休治费100元,车损330元,清障费、停车费81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4727.52元(70.56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合计38101.8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永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传仁相撞,原告刘传仁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邓永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仁无责任。被告邓永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仁的损失,原告刘传仁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邓永春负责赔偿。原告刘传仁主张其误工费按日均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70.56元/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仁医疗费9635.86元,鉴定前休治费346.70元,鉴定后休治费100元,车损33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47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合计361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永春赔偿原告刘传仁其余损失1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传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邓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