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曾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17日结婚,2002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李A,2010年5月17日双方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再婚,把夫妻共同的一处房产归儿子李A所有。2012年被告又生育一个孩子,经查原告才得知2011年6月被告已经再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归儿子所有。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把夫妻共有的房产确认给儿子李A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共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非因法律事由,任何人无权进行干涉。被告是否将自己的房子处分给自己的儿子李A是被告的自由,原告无权进行干涉。况且李A现年只有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房屋根本没有管理处分的能力。因此,原告诉请该房产过户给李A明显侵犯了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自由处分权,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离婚协议中限制婚姻自由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依据该无效约定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离婚协议第一条后半部分关于“无论任何一方再婚,房屋所有权归孩子李A所有”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第5条婚姻自由的规定,属于第三人非法干涉婚姻自由,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3、原告要求过户的房产被告已经于2010年离婚后出售给第三人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客观上原告的诉请也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17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儿子李A。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要求离婚,2010年5月10日二人到项城市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由被告书写,该协议约定:一、曾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后,李某某付曾某某十万元人民币,其余房地产、土地及一切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曾某某可以在离婚后住在原有房屋内,若曾某某再婚,曾某某无条件搬走,不能带走任何东西。无论任何一方再婚,房屋所有权归其子李A所有,遇特殊情况如拆迁等情况,只有李某某才有决定权。二、离婚前的债务,双方同意共同偿还。三、离婚后,其子李A由双方共同抚养,年轮流抚养。四、其子李A成年后(十八岁),无论选择跟任何一方,房屋不得抵押转卖。原、被告达成的该离婚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民政局存档。离婚时被告将坐落于项城市西大街市标东100米路北32.08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与他人,被告将卖房款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无论任何一方再婚,房屋所有权归其子李A所有”,原、被告该共有房产坐落于项城市光武办事处邝庄行政村李庄村,房屋共计四间两层外加两间偏房一院落(偏房含过道),房屋东邻大路、西邻李马军、南邻出路、北邻李新春。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她人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兑现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过户给其子李A名下,被告不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自己婚姻、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处置,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限制了其婚姻自由,应属无效条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项城市光武办事处的房屋(四间两层外加两间偏房)所有权归其子李A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杰审判员 郭 伟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