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迪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迪森。辩护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迪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迪森及辩护人陈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迪森因琐事与其前妻刘小燕一家发生纠纷并引发抓扯打斗,期间,付迪森将刘小燕父亲刘某某右手食指咬断。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辩护人称,被告人付迪森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达新都区公安分局新繁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付迪森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迪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迪森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迪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敬维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