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延平、石岩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延平,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音,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农联社于集分社信贷专管员,住东昌府区东昌西路新东方名人苑。被告孙延平,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石岩岩,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陈明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孙文立,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孙文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孙文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孙延平、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音,被告孙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延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延平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石岩岩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陈明军、孙文立、孙延平、孙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孙延平使用,现被告孙延平已欠息两个月以上,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延平、石岩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陈明军、孙文立、孙延平、孙文杰、孙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平辩称,我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陈广海用的,钱直接由陈广海拿走了,应该由陈广海还款。被告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延平、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成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延平、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签订了(聊区)个高保借字(10022011)年第11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延平、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陈明军的授信额度为120000元,用途为买车;孙文立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用途为购货;孙延平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用途为进货;孙文杰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用途为买车;孙文科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用途为建房;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孙延平、石岩岩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孙延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拔入孙延平帐户,并出具01897804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2年11月23日,到期日2013年11月5日,利率10.5‰。借款后被告尚能按月偿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开始欠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孙延平、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1年11月14日被告孙延平、石岩岩向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1年11月14日(聊区)个高保借字(10022011)年第11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延平、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2012年11月23日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80000元交付了被告孙延平,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被告孙延平、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孙延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孙延平,被告孙延平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石岩岩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陈明军、孙文立、孙延平、孙文杰、孙文科亦应按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延平、石岩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明军、孙文立、孙延平、孙文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延平辩称其借款属实,但钱是陈广海用的,应由陈广海偿还。被告孙延平借款后自愿将款借与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石岩岩、陈明军、孙文立、孙文杰、孙文科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延平、石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陈明军、孙文立、孙延平、孙文杰、孙文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明军、孙文立、孙延平、孙文杰、孙文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延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