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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邵坤、田秀英与徐力刚、张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绍坤,田秀英,徐力刚,张建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坤。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英。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力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上诉人徐绍坤、田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力刚、张建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徐绍坤、田秀英以徐绍坤与潮音村村委会签订的建房协议和交纳建房土地使用费的收款凭据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徐力刚、张建新返还诉争房屋及租金12万元,但徐绍坤、田秀英提交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徐绍坤、田秀英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绍坤、田秀英的起诉。原审原告徐绍坤、田秀英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回避了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合法修建的事实,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力刚、张建新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绍坤、田秀英为证明讼争房屋系合法修建,提交了建房协议及土地使用费收款凭据,但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合法修建。徐绍坤、田秀英主张返还讼争房屋及租金,但因其并未提交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徐绍坤、田秀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绍坤、田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