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园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张建华、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裕。被告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上海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禇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红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禇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与被告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华宇公司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禇海英,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太仓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华宇公司、科创公司、张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科创公司、张建华为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科创公司、张建华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5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自2013年9月23日起,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科创公司、张建华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宇公司、张建华辩称:1、借款属实,担保情况属实;因被告华宇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合同期内的所有利息,不存在欠息的情况,本案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合同虽有约定,但请法庭考虑实际情况,仍按照原利率计算。2、因政府承诺的扶持资金未兑现,导致了被告华宇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归还借款,请给予一定期限,待投资的影片逐步实现商业化后逐步归还。被告科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苏州银行太仓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宇公司(借款人)、科创公司(保证人)、张建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500)第000218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认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名称为华宇公司,账号为3205850011120105000174,作为贷款资金的存入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选择按季结息的,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华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华宇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宇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华宇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偿还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与被告华宇公司、科创公司、张建华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苏州银行太仓支行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华宇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苏州银行太仓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关于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主张被告华宇公司偿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条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即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本案借款已经于2013年9月18全部到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复利的诉请,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科创公司、张建华自愿为被告华宇公司向苏州银行太仓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创公司、张建华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科创公司、张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对被告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为51823元,由被告华宇动画(江苏)有限公司、太仓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