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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敦贵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敦贵生,男,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敦山林,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组织代码82226411-8。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贵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敦山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贵生诉称,2013年3月15日19时许,柴永和驾驶豫E579**重型厢式货车在安楚路安阳县永和乡小寒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二院,后转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仍拄双拐,生活不能自理。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认定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938.55元(不含柴永和垫付的5000元),原告体内钢板需二次手术。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99.4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4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970元,共计人民币5267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许,柴永和驾驶豫E579**重型厢式货车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小寒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敦贵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对此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此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在分歧,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豫E579**在被告处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4820.55元(含柴永和垫付的50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敦贵生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踏浪牌骑式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70元。原告敦贵生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2013年3月15日19时许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说明肇事司机柴永和无责任,故被告辩解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9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970元,共计人民币51374.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59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970元,共计人民币51374.44元;二、驳回原告敦贵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敦贵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军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