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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俞记肉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俞记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绍兴市俞记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佳伟。原告绍兴市俞记肉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建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4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吴展木驾驶浙D×××××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楼国良驾驶的鄂M×××××正三轮车在诸暨市绍大线枫桥镇镇小地方处追尾相撞,相撞后M5B727三轮车再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楼国良受伤及车辆损坏和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展木负事故全部责任,楼国良无责。吴展木系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伤者住院六天。2013年10月18日经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吴展木赔偿楼国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元,款项一次性付清,后互不干涉。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后被告拒赔且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9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与伤者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但对于医疗费存在异议,只认可应当扣除20%后的24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标准,6天总计12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未经过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误工费,60元的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都没有异议。伤者车损应当以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的数额3000元为准且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与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一致,被告无异议,关于修理车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例、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楼国良因本案事故受伤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伤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及伤者车辆估价鉴定书、车辆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楼国良的车辆因受损而需修理、拖车等产生的费用,车辆损失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害者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为准。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吴展木和伤者楼国良之间经过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吴展木需赔给楼国良13000元,且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结果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答辩意见。证据5、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受害方的车损应该按照定损单上的数额3000元计算。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以被告的定损结果为准,应以第三方评估中心评估结果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提出受害方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公司的定损结果为准,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估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案情具体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定损单不能作为确定受害方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51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零时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8日4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吴展木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绍大线枫桥镇镇小地方,与案外人楼国良驾驶的鄂M×××××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楼国良受伤及其摩托车和原告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吴展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10月11日,受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楼国良的三轮摩托车就损失部分进行价格评估,作出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6260元的认证结论,并产生评估费25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对楼国良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元。楼国良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070.9元。2013年10月18日,经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展木与楼国良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吴展木赔偿给楼国良包括医疗、修理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给楼国良。另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修理费5650元,楼国良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修理费6260元、施救费660元及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本案原告诉请包括两部分:第一、案外人楼国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案事故已向案外人楼国良支付了医疗费3069.9元,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抗辩系免责抗辩,被告未就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相关依据,据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关于楼国良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楼国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向楼国良支付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260元,该损失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认证。虽被告抗辩楼国良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出具的定损结果为准,但原告未予认可也未曾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字,且被告没有重新提出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为及时处理事故以确定第三方损失而支出评估费25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拖车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修理费5650元,系被告定损确认的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因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支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俞记肉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5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俞记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