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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作文。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周某甲申请对委托书中的“周丁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于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周某戊、被告周某乙系周某庚侄子,吕建康系周某庚外甥。2012年11月26日周某庚以委托书方式授权堂弟周某丁全权处理自己的丧事及遗产分配事宜,2012年11月28日周某庚因病住院,2012年12月20日离世。周某庚遗产包括旧房一间、现金与存款(总计84300多元,扣除医疗费、丧葬费21140元左右)余63100多元。遗嘱执行人周某丁按委托书的内容将遗产分配为:被告周某乙得房屋一间、室内动产及现金25000元(内含吕建康应得的1万元),周某戊得现金20000元,原告得现金16000元。钱款由被告周某丙管理。后被告父子将应分配的款项据为己有。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继承款16000元。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答辩称,周某庚系周某乙堂叔,无子,生前一直由二被告照顾,后事也由二被告操办。原告从未照顾过周某庚,更未到医院照料甚至看望周某庚一次,直至周某庚离世才经被告通知前来参加丧事。周某庚于2012年11月27日把钱交付给被告周某丙,口头交代后事事宜,后周某丙按照周某庚的口述,分给周某戊等两人各2万元,余款已用于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有关的开支。所谓的委托书未加盖周某庚的指印,周某丁事先也未将其公开,该份委托书有伪造嫌疑。若周某庚确出具过该委托书,周某庚应将钱直接交给周某丁而非被告周某丙管理。原告与周某庚无任何血缘关系,非周某庚的继承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160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委托书复印件1份、周某丁记录的其与周某庚的谈话记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及继承的内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必须提供原件,且委托书上须有死者的指印,因周某庚已死亡而无法确认;因周某庚已死亡,该委托行为无效,若该委托行为继续有效,则须由周某庚的继承人来确认是否继续委托;谈话记录依法应由相关组织两名以上人员在场确认才有效,该2份谈话记录由周某丁单方制作,系无效。2、原告申请证人周某丁出庭作证,以证明周某庚指定周某丁作为遗嘱执行人及原告享有继承权的事实。证人周某丁出庭作证陈述称,2012年11月26日早上,周某乙打电话让他来诸暨。到诸暨后,他按照周某庚的口述书写了一份关于财产继承及后事交代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由周某庚签名确认,委托书原件由周某庚保管,复写件则由他保管。此次谈话没有其他人在场。他记录的与周某庚的两份谈话记录分别是在11月22日和11月26日写的。他依照周某庚的要求通知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甲、吕建康几人过来,仅周某乙和周某戊到场,周某庚分给周某戊、周某乙和他每人四块银元,还给了他3000元现金,周某庚说自己在邮政银行有存款3万元,农业银行有4万元,身边还有1.1万元(不包括给他的3000元),共8.1万元左右,加上这个月尚未取出的补贴,共8.3万元左右。27日,他和周某庚、周某丙三人将7万元取出并存入周某丙的账户,利息及补贴则由周某庚自己留下,28日周某庚就去住院了。周某庚只交代给周某戊2万元,房子给周某乙,对于财产分配仅提出了一个方案,即周某乙多于周某戊、周某戊多于周某甲、周某甲多于吕建康。周某庚看病大概花去了5100元。周某庚的后事是由周某乙操办,丧事办了9桌酒席,估计是1.6万元左右。虽然他是周某庚委托的遗嘱执行人,但由于周某丙没有把账目公开,所以无法对遗产进行分配,他定的遗产分配方案是,周某乙得房子及1.5万元、周某戊得2万元、周某甲得1.6万元、吕建康得1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周某丁的证言上下自相矛盾,且周某丁明确表示没有参加过分配,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丁在出庭作证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3份,以证明委托书上“周某庚”的签名由周某庚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份清单上的名字确实由周某庚所签,但在第三次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该3份清单上“周某庚”的名字是由周某丁所写。4、原告提供吕建康出具的弃权书1份,以证明吕建康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吕建康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吕建康未出庭,该弃权书中其余内容无效;吕建康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5、原告提供署名为“赵枝安”的证明1份,以证明丧事正餐9桌、夜酒4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时限。6、经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该鉴定意见认为,委托书复写件下部委托人“周某庚”的签名字迹与3份农行璜山支行利息及代扣税款单上“周某庚”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委托书和农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周某庚”的名字都是周某丁所写,当时周某庚已经不能写字了;周某庚在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已神志不清,即使该份委托书是其所写也应属无效。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某庚账户自2012年10月起的清单1份,以证明周某庚每月有社保收入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月、10月、11月的钱是周某庚自己取的,最后一次130元由周某丙取走。8、二被告提供由诸暨市陈宅镇棠里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庚60岁以后及住院期间均由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丙照顾。经质证,原告认为,周某庚身强体壮,60岁之后仍在外打工赚钱,被告等是偶尔照顾;从知道周某庚住院起他基本每晚前去看望,还托人为周某庚安排病房入住;二被告确实为周某庚操办了后事,但钱都是周某庚自己的。9、二被告提供诸暨市陈宅镇棠里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周某甲从来没有看望和照顾过周某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力和可信度,调解委员会对于原告是否看望或者照顾周某庚根本不知情。10、二被告提供由吕金芹等7人署名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周某庚曾表示将后事托付给周某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11、二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戊出庭作证,以证明周某庚生前将后事托付给周某乙,且已经对遗产作出分配的事实。证人周某戊出庭作证陈述称,他与周某乙是亲兄弟,周某丙是其侄子,与周某甲没有关系;周某庚60岁之后都是他和周某乙在照顾,周某庚住院期间则由周某乙照料;去年周某庚找到他,向他交代后事,并告知他可以获得周某庚7.1万元存款中的2万元;2012年11月26日下午三点多,周某庚召集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丁开家庭会议,交代给周某乙2万元,剩下的3.1万元用于看病及办理后事,之后还给了周某丁3000元现金;2012年11月27日,周某庚将存款取出并将其中的2万元给了他;2012年11月28日周某庚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报销后大概是6000元;周某庚死后还有3.1万元存款,丧事由周某乙操办,他协助,周某己等人做小工,坟墓是他和周某乙一起弄的,酒席没有收人情,丧事估计花了2万4、5千左右;账目一直由周某丙管理,没有公布过;没听说过周某庚留有委托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周某戊连与原告之间的兄弟关系都不承认,其证言没有可信度;丧事酒席正餐只有9桌,另外4桌是夜酒,闲餐吃了四餐;周某戊说钱在2012年11月26日就已经分掉,27日早上拿到2万元,但此时周某庚尚未入院治疗,还不知道治疗需要花费多少,是不可能在还没有去医院前就把钱分掉的。二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丧事正酒11桌,小工2桌,共13桌。12、二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己出庭作证,以证明丧事酒席的规格及花费。证人周某己出庭作证陈述称,他和原、被告同村,在周某庚丧事中做小工。闲餐共6餐,每餐7桌,正餐13桌,菜品能达到农村一般标准,23个小工,每人一条70多元的红双喜香烟以及一些水果,请锣鼓队要1050元,桌椅每桌20元,丧事没有收人情。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13、二被告提供持有人签名为“周某庚”字样的陈宅镇卫生院就诊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周某庚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14、二被告提供署名为“周才勇”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庚曾对遗产作出分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说11月27日就分配好了财产,明显不符合事实。15、二被告提供署名为“郑国兴”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某庚曾对遗产作出分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委托书为准。16、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对周某庚丧事花费未制作账本记账,并对大笔支出做了列举。17、二被告提供周某庚丧事酒席账目1本,有周某己、周建平、方丽娟、周先根等人签字证明,以证明办酒花去3815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农村办酒的标准一般是1000元一桌,共13桌,被告应提供发票等证据,闲餐2餐,吃的是馒头泡饭。18、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被告陈述周某庚75岁后地都是二被告在种,房子倒掉也是二被告修好。对此,原告认可周某庚的地一直由二被告种的事实,但表示对房屋修缮一事不知情。因原、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周某庚系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堂叔,其父母、妻子、胞兄周丁盛及胞姐周招亚均先于周某庚死亡,无子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2012年11月27日,周某庚将7万元存款交由被告周某丙管理。2012年11月28日起周某庚治疗共花费6000元。周某庚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1、委托书是否有效,2、周某庚遗产应由何人继承,3、周某庚遗产的范围及分配。结合本院归纳的诉争焦点,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组证据原告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委托书由周某庚出具,根据周某庚遗嘱内容原告享有继承权等的事实。证据3,即证人周某丁提供的3份有“周某庚”签名的农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认可该3份农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的名字是周某庚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主张周某庚身患重病已神志不清,该3份清单上“周某庚”字样非周某庚本人所签,该主张与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且与二被告关于周某庚已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遗产分配意思表示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即证据6,是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形成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结合证据3、6,对委托书上“周某庚”的签名系周某庚本人所写一节事实可予以认定,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至于2份谈话记录因系周某丁所写,无周某庚签名确认,该内容实系证人证言,该部分内容应以周某丁出庭所做证人证言为准,故对该2份记录不必再予分析。证据2,即证人周某丁的证人证言,因系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故其真实性依法可予确定,周某丁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等在下述分析诉争焦点部分再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署名为“吕建康”的弃权书,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吕建康放弃继承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吕建康作了调查,吕建康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陈述称,周某甲提供的弃权书是他所写,他愿意放弃对周某庚遗产的继承权。该陈述与弃权书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吕建康放弃继承权一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署名为“赵枝安”的证明1份,因赵枝安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份证明不予认定。证据7,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名为周某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支行活期明细,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周某庚每月有社保收入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周某丙承认领取了周某庚社保账户2012年12月130元社保收入,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9,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周某庚生前一直由二被告照顾及原告从未到村里照顾周某庚的事实,该2份证明均由诸暨市陈宅镇棠里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在下述分析诉争焦点部分再予评析。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4、15,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周某庚曾遗言将后事交给周某乙操办等的事实。其中证据10、14、15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作证,故对于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即证人周某戊的证人证言,因系证人出庭作证所作且经质证的证言,故其真实性依法可予确定,周某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等在下述分析诉争焦点部分再予评析。二被告提供证据12,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周某庚丧事所需的花费,因系证人出庭作证所作且经质证的证言,故其真实性依法可予确定,周某己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等在下述分析诉争焦点部分再予评析。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委托书及三份农行利息及税收代扣清单上“周某庚”的名字非周某庚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上的字为周某庚本人所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7,即周某庚丧事办酒账单,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二被告操办周某庚丧事花费了38185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曾表示操办周某庚后事的过程中未制作账本进行记账,且该账本中所记载的部分费用与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列举的费用有出入,作为在场人签名的4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对该账本本院不予认定。在上述认定证据基础上,可就当事人诉争焦点进一步展开分析:(一)关于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要对委托书的效力作出认定,首先应确定该委托书的性质。原告主张该份委托书属于遗嘱,而二被告认为属委托性质。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对委托人的财产内容、继承人范围、遗产分配方案、丧事具体事项、执行人等内容作了交代,根据其内容该委托书的性质应属于由周某丁代书、周某庚署名的代书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委托书只有代书人一名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应属无效。二被告主张该份委托书属于委托性质,与该委托书内容不符,且该委托书不符合委托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周某庚遗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周某庚所立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且其法定继承人均先于周某庚死亡。在没有遗嘱和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及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遗产由何人来继承。委托书载明“继承人:绍君、绍章、国君三位侄子,建康一位外生,共计四位”,虽然该委托书作为代书遗嘱无效,但其体现了周某庚生前对遗产分配的意愿,应予尊重。根据该委托书,周某庚确定由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甲、吕建康继承其遗产。该委托书的内容与二被告的主张亦存在一致之处,二被告主张周某庚于2012年11月26日对遗产作出分配,其中旧房给周某乙,周某戊各得2万元,后事由周某乙操办的内容与委托书的内容一致,可以印证委托书的可信性。因吕建康放弃继承权,本院综合周某庚对遗产分配的意愿,确定周某庚遗产应由周某乙、周某戊和周某甲继承。(三)关于周某庚遗产的范围及分配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继承的是周某庚遗产中的金钱部分,故本院对周某庚遗产中的房产等不作调查。原告主张周某庚尚有1.1万元现金在被告周某丙处,二被告认为对1.1万元现金不知情,并进而主张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将周某庚的1万元现金、1600多元硬币及周某庚衣服里的钱拿走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均否认对方主张,故在本案中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周某庚尚有1.1万元现金交给周某丙保管的事实。原告对于拿走2包硬币及50元一节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某庚丧葬等花费,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共花去2万4、5千,并对大笔的支出做了列举,经本院计算共19400元,而在第三次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周某庚治疗及丧葬共花费38155元。因二被告未能提供操办周某庚丧葬的费用凭证,故本院对丧葬费酌情予以认定。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列举的大笔花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考虑火葬、做一、二、三七等的花费,本院酌情确定周某庚丧葬共花费25000元。除去医疗费与丧葬费后,周某庚在周某丙处的遗产尚有39130元,原告起诉前,周某戊已取得遗产2万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也即周某庚在周某丙处的遗产尚有1913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遗嘱执行人周某丁提出的方案对遗产进行分配。二被告认为,周某庚生前已分配给周某乙2万元及房子、周某戊2万元。本院认为,因代书遗嘱无效,周某丁的遗嘱执行人身份自始不存在,其提出的遗产分配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周某庚生前已对财产分配完毕,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在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基础上,并依照继承法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的规定酌情确定继承份额。对于周某庚70岁以后及住院期间一直由二被告照顾,且由被告周某乙操办丧事一节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周某甲可继承周某庚遗产478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某庚系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堂叔,无子女,其父母、妻子、同胞兄姐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2012年11月26日,周某庚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由周某丁代笔,周某庚签名,无其他人在场作见证人。11月27日周某庚将7万元存款取出并交给周某丙,周某庚在11月28日起周某庚接受治疗,经报销后花去6000元。周某庚2012年12月的130元社保收入由周某丙取出。12月20日周某庚去世,丧葬等共花费25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周某庚在委托书中表示,希望各继承人相互团结、和睦相处,不要为一点点遗产引起不和。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矛盾,最终对簿公堂,此种情形绝非逝者周某庚之所愿。周某庚生前将7万元交予被告周某丙管理,该款在除去周某庚治疗及丧葬等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应作为周某庚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现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周某丙支付继承款,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支付继承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丙应支付给原告周某甲继承款47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0元,被告周某丙负担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周某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