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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华某甲、梅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梅某,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华某乙。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伙同“江西人”(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窜至路桥区蓬街镇高坦村一厂房,窃得徐某的铜质配件10袋(价值人民币1760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徐某。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过磅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华某甲、梅某、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妙军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华某甲、梅某的刑期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华某乙的刑期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