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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玉朋、郭福连等与邝泽荣、陈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朋,郭福连,邝泽荣,陈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横山法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会签:校对: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横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林玉朋,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4310。原告郭福连,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44。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4339。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250。被告邝泽荣,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70。委托代理人邝德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538。被告陈海华,女,汉族,住雷州市,身份证号码×××1520。委托代理人吴仁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朋、原告郭福连与被告邝泽荣、被告陈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玉朋、原告郭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养、林炳贵、被告邝泽荣的委托代理人邝德堂、被告陈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邝泽荣驾驶鄂H×××××号轿车,沿井岸镇中兴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富豪夜总会路段时左转弯,适遇由受害人林振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林振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泽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振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讼。另外由于被告陈海华为肇事轿车鄂H×××××号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请求1、判决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3347.26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手工发票10张,拟证明抢救伤者必用自购药;3、住院收费收据6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的抢救医药费;4、餐费收据1张、租车发票2张、租车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餐费和交通费;5、证明2张、商事登记1份,拟证明受害人工作及收入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拟证明受害人林振贤为农业人口;7、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张、住院登记卡1张、入院告知书1张、病危告知书1张、死亡小结1张、疾病证明书1张、遗体火化证明1张、骨灰安放表1张、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拟证明受害人林振贤的治疗情况。被告邝泽荣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林振贤醉酒驾车,我是违规左转,双方因此发生碰撞,事后我因害怕离开现场,交警因此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对此责任认定有意见,至于交警认定的事实,我没有异议。肇事鄂H×××××号轿车是我于2012年中,以10000多元的价格在中山市购买的,该车辆没有年审和投保。被告邝泽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海华辩称:1、2006年9月16日,我通过广州市底特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51000元的价格,向原所有人伍逢洋购得鄂H×××××号轿车,并于同年9月24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我通过广州市底特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66000元的价格,把鄂H×××××号轿车转让给夏国荣,但由于夏国荣取车后不久便失去联系,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陈海华的名下,这也是该车在2007年之后没有进行年审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陈海华不应承担责任;2、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邝泽荣,与被告陈海华无关;3、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至2007年1月,而被告陈海华于2006年10月14日就转让并交付车辆给夏国荣,因此被告陈海华没有过错;4、被告邝泽荣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赔偿金额应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陈海华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收购凭据1份、伍逢洋身份证1张(复印件)、销售凭据1份、夏国荣身份证1张(复印件)、收款收据1张、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海华购买鄂H×××××号轿车并于2006年10月24日把鄂H×××××号轿车转让给夏国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泽荣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3、鄂H×××××号轿车行驶证1份、保险证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转让时是经检验合格和购买保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和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及殡葬发票1张、被告陈海华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导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殡葬发票除外),属于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海华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到交警部门核实,被告陈海华提供的证据3登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邝泽荣驾驶鄂H×××××号轿车,沿井岸镇中兴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富豪夜总会路段时左转弯,适遇由受害人林振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林振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邝泽荣驾车逃逸,同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泽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在双实线的路段违反交通标线左转弯、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振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林振贤为农业人口,2011年8月29日入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龙山精密机械制造分公司工作,税前月综合平均工资约为3232元,两原告为受害人林振贤的父母。肇事鄂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海华,2006年10月14日被告陈海华通过广州市底特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把鄂H×××××号轿车转让给夏国荣,鄂H×××××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2012年中,被告邝泽荣以10000多元的价格购得鄂H×××××号轿车,事发时鄂H×××××号轿车未有年审和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邝泽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在双实线的路段违反交通标线左转弯、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振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邝泽荣承担事故损失的70%,受害人林振贤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邝泽荣以认定其责任过重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结合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计算,损失有医疗费501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754.13元(3232元/月÷30天×7天)、丧葬费32972.50元(65945元/年÷2)、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交通费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票据为凭,但鉴于原告事实存在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两原告该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共296269.56元,由被告邝泽荣承担70%,即207388.69元。由于被告邝泽荣的行为给两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邝泽荣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邝泽荣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陈海华以被告邝泽荣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邝泽荣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277388.69元。两原告诉请被告邝泽荣赔偿营养费、办理丧事餐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和自行购买药品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以被告陈海华为肇事轿车鄂H×××××号的登记车主为由,诉请被告陈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海华已签订鄂H×××××号轿车的转让协议,并把车辆交付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结合被告邝泽荣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山购买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陈海华已于2006年10月14日转让肇事鄂H×××××号轿车的事实,因此两原告诉请被告陈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泽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玉朋、原告郭福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277388.69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玉朋、原告郭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原告林玉朋、原告郭福连负担3827元,被告邝泽荣负担5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明超代理审判员马雁峰人民陪审员李倩碧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赖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