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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栋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静波,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铁文,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延伟,该办公室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53栋4号。法定代表人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文、肖延伟,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大峪新区民用燃气站发包给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江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土石方、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水池、道路、绿化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2003年4月10日至2003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00万元(暂估),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采用现场签证加预算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因设计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2、实际发生的其它签证按实结算。工程结算经甲方初审,最终以建委审定为准。工程分包: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补充条款:该项目执行辽宁省现行的土建、工业管道设备安装的定额和单位估价表,工程取费按丙级确定。合同签订后,2003年4月20日,三江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李明、李亮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03年12月22日,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三江公司将该工程预算书(四套)报送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决算,具体项目包括:混气站办公楼、消防水池、消防锅炉房、压缩机房、混气站措施费、混气站罐基础、混气站现场签证、混气站综合楼设计变更采暖工程、混气站综合楼给排水、混气站综合楼采暖工程、消防水池排水工程、锅炉房电气工程、压缩机房电气工程、综合楼电气14项。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收到预算报告后对混气站办公楼、消防水池、消防锅炉房、压缩机房、混气站措施费、混气站罐基础、混气站现场签证七项进行了审核决算,对水电工程中混气站综合楼设计变更采暖工程、混气站综合楼给排水、混气站综合楼采暖工程、消防水池排水工程、锅炉房电气工程、压缩机房电气工程、综合楼电气七个项目预算的工程造价276153.89元未审核决算。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7年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并未包括水电工程费。鉴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对该项水电工程费的发生并无异议,故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张。现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立即给付水电工程款276153.8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05年6月6日,三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明、李亮代表其在市建委新区办大峪2燃气站工程中施工、结算及工程款追缴工作。三江公司主张:三江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1998531.60元,案件审结后,该垫付款应直接给三江公司,三江公司收回本金后,放弃向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缴管理费的权利。诉讼期间,双方均不申请对水电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施工结束后向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报送工程造价预算报告,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仅对预算书中混气站办公楼、消防水池、混气站罐基础等七个项目进行了审核决算,对于预算书水电工程中混气站综合楼设计变更采暖工程、混气站综合楼给排水、混气站综合楼采暖工程、消防水池排水工程、锅炉房电气工程、压缩机房电气工程、综合楼电气七个项目没有委托审核决算。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拒绝水电工程审核决算,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时审核决算的相应责任。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按照工程造276153.89元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一节,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尚欠原告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工程款二十七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200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审计数额为标准给付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认为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水电工程中报送的只是预算材料书,并不是用于审核和结算的竣工验收材料,造成延时审核决算的责任是因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包过程中的混乱和实际施工人对竣工验收材料保存不负责任造成的。2、本案诉争的工程系政府拨款项目,必须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先由我方审核初审,再经审计而确定,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其承建“大峪2﹟混气站工程”的工程款436285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工程款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水电工程款276153.89元。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2007)本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尚欠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02877.44元。宣判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及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应给付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为2626554.55元,并认定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就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款项另案诉讼。宣判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再审申请。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陈述其在2003年12月22日收到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报送的工程预算书后曾口头告知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另行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但本溪市明山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全,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不会全部签收材料。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预算书、(2009)辽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案外人三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现场签证加预算的方式确定”,现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22日向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交了该工程预算书(四套)进行审核决算,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收到上述预算书并无异议,但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预算报告后仅对混气站办公楼、消防水池、消防锅炉房、压缩机房、混气站措施费、混气站罐基础、混气站现场签证七项进行了审核决算,对水电工程中混气站综合楼设计变更采暖工程、混气站综合楼给排水、混气站综合楼采暖工程、消防水池排水工程、锅炉房电气工程、压缩机房电气工程、综合楼电气七个项目的预算276153.89元至今未予审核决算。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陈述其在2003年12月22日收到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报送的工程预算书后曾口头告知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另行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但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因此,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应承担未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应责任。由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申请对该水电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未提供该工程图纸等相关材料、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76153.89元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案外人三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所欠工程款,并给付对方垫付款项的利息;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故原审判决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从2004年1月21日起承担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水电工程中报送的只是预算材料书,造成延时审核决算的责任是因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包过程中的混乱和实际施工人对竣工验收材料保存不负责任造成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由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案外人三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现场签证加预算的方式确定”,现本溪市城市新区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本溪市明山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转包混乱和实际施工人对竣工验收材料保存不负责任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本案诉争的工程系政府拨款项目,必须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先由其审核初审,再经审计而确定的上诉理由,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案外人三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为:“工程结算经甲方初审,最终以建委审定为准。”由于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至今未将水电工程的结算报送至建委审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包括该理由在内的再审申请,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依据的条件下,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新代理审判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