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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赵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赵娜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娜,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上诉人赵娜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19时,张永波驾驶赵娜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937**重型自卸货车在房山区周口店大韩继搅拌站北院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向右侧翻,该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永波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12日,赵娜将该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后,赵娜及时报案,人保孝义支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后赵娜自行支付了该车的吊车施救费11150元和维修费1252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对上述费用向赵娜进行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孝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娜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5235元、吊车施救费11150元,共计136385元,诉讼费由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娜为冀F937**自卸货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双方约定,保险的车辆车主为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赵娜。2013年3月30日19时,司机张永波驾驶冀F937**自卸货车行驶至房山区周口店大韩继搅拌站北院时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永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娜向人保孝义支公司及时报了险,人保孝义支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对冀F937**自卸货车的损失核定金额为40380元。赵娜认定人保孝义支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冀F937**自卸货车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赵娜支付了吊车费与施救费11150元。冀F937**自卸货车经北京鲁平汽车修理厂修理,赵娜支付了修理费与配件费12523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孝义支公司为赵娜出具了保单,赵娜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赵娜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人保孝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赵娜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赵娜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孝义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赵娜理赔款十三万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过高。关于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实际修车地点以及其他情况,请法院酌情降低;关于修理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380元,赵娜不认可定损金额拒绝签字,根据赵娜自行提交的证据,维修费为125235元,与定损金额差距极大,人保孝义支公司无法认可。第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车损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垫付。综上,人保孝义支公司请求:一、依法改判酌定减少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娜承担。赵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针对修理费数额提出上诉,并未对施救费数额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人保孝义支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27日打印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况及人保孝义支公司定损的数额和依据,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因主观原因未将上述证据提交法院,且该证据的待证事项已在一审时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吊车费与施救费发票及明细、修理费与配件费发票及明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保孝义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赵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由其支付,根据人保孝义支公司与赵娜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之约定,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保孝义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飞审 判 员  郭菁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