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香,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董一香。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3129-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4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玉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小丽,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楷。原告董一香诉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香,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丽、李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一香诉称,原告2012年5月,到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彭州项目部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履行环卫清扫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5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50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一香于2012年5月,应聘到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彭州项目部上班,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双方签订了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劳务用工协议,该劳务用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承诺其属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劳务协议。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5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劳务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事实。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但是其进被告公司务工时,已经超过女工工人年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一香与被告成都迅强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董一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