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光明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62号 原告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蔡贤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第三人黎光明,男,汉族,住址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有:“单位员工黎光明,该员工于2012年12月6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右食、中、小指指骨骨折,受伤部位是右食、中、小指。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1;3、病历;4、伤者自述;5、证人证言;6、身份证2、工作证;7、考勤记录;8、延期补齐材料申请书;9、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0、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1、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2、送达回执;13、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14、深劳鉴字【2013】第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15、深劳鉴首字【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黎光明于2012年12月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入职后在高频车间工作,应当知道其工作职责,以及遵守公司安全操作规程,然而第三人却经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2012年12月6日其车间的受伤就是因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导致。其次,第三人存在自残倾向,其在日常工作中经常表现出自暴自弃的行为,特别是在其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期间,多次出现故意将已经痊愈的手指再次弄伤,致使手指需要进行反复治疗,仅住院治疗的时间长达48天,原告需要派出多名员工轮流护理,由此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的受伤是自残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仅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导致,而且还存在自残行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是明显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第三人黎光明于2012年12月6日的受伤不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13】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辩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第三人是其公司员工,任职外被押出职位。2012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该员工在车间操作绞铜机时意外被打断右手食指、中指、小指;另职工本人签名表示愿意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伤者自述、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上下班打卡记录、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等相关材料。综合审查上述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该员工因日常工作受伤之情形属于工伤。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单位和职工申报:第三人系在车间因机械意外遭受伤害;并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诊疗材料病史记载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遭受意外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亦明确主张黎光明在工作时因工受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3、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存在自残嫌疑,不属工伤。被告认为,首先,门诊病历、证言证词等客观证实了第三人意外受伤,不存在故意自残而为的情形。其次,违规操作不属法定排除工伤的要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系其员工,于2012年12月6日20时30分,在生产大楼车间二楼关闭绞铜机后准备拆卸电子线时被绞伤,其右手食指、中指、小指受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工作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上述材料上均加盖公司公章,并称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上晚班,上班打卡时间为19时51分,其后均显示为工伤。病历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凌晨3时于揭西县人民医院就诊,称外伤致右手指肿痛畸形活动受限流血八小时左右。 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于2012年12月6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工作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于2012年12月6日晚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原告称第三人系操作不当受伤且有自残倾向,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上述观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系自残导致,因此,原告的关于第三人系操作不当受伤且有自残倾向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安普宝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