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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与张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张载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立芬,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载鹏(又名张大鹏),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原告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载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载鹏赊欠原告化工原料一部,合款349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4日还款5000元,余款299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载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载鹏赊欠原告化工原料一部,合款34900元,被告当时未及时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泰达化工款34900元(叁万肆仟玖百元,张大鹏,2009年元月10号”。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4日还款5000元,余款299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一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载鹏一次性偿还原告蠡县泰达皮革化工有限公司化工材料款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法宪审判员  郭 东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娅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