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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史二江诉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二江,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二江,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36194-9法定代表人杨发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焱、姚梅云,该局民警。上诉人史二江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作出的(2013)邢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二江,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焱、姚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邢台县2011年第三批以建设用地于201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转证函(2011)1074号文件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2012年12月17日,豫让桥办事处与王更申等人签订白塔村村西政府储备土地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按照合同进场施工。2013年1月8日上午,白塔村村民史二江以市政府强行圈地为由,以敲锣、喊口号的形式,组织村民到位于白塔村西政府储备用地围墙施工工地,并带头以搬离建设用料等阻扰政府储备土地围墙工程正常施工秩序,致使该工程不能施工。2013年1月10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3)第A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二江行政拘留15日,史二江不服该决定,以被告对其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不齐全、实质内容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在对史二江处罚时,认定2013年1月8日上午,白塔村村民史二江以市政府强行圈地为由,在村里以敲锣形式组织村民到位于村西的施工工地,并在工地带头组织、煽动村民以撤离建设用料等方式扰乱工地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工地长时间不能施工,该认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史二江所诉被告对其拘留15日的形式要件不齐全,实质内容不真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史二江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3)第A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史二江上诉的主要理由:1999年我承包我村4.2亩农田,2011年豫让桥镇政府不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改变400多亩农田为建设用地,其中有我4.2亩土地,在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更无得到补偿款的情况下就强行圈墙强占,虽然如此,上诉人作为一个村委和普通百姓没有办法,况且上诉人并非完全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受全村90﹪以上委托,多次质疑抗辩强行征地,先后被行政拘留、劳教、判刑各一次,实在无法,才与2013年1月8日上午以敲锣的形式抗辩圈墙强行占地,被拘留15天。在拘留我时未提前告知上诉人可申辩的任何权利,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不全,实质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原判予以维持错误。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2013年1月8日上午,史二江以市政府强行圈地为由,以敲锣、喊口号的形式组织村民到市政府储备用地围墙工程施工工地,以搬离建设用料等方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工程长时间不能施工。以上事实有报案人陈述、现场录像、证人证言、河北省政府用地批复文件、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核表、、邢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政府储备用地围墙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证实。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作出上述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二江以市政府强行圈地为由,组织村民聚众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市政府储备用地圈建围墙工程不能施工。该违法事实有报案人陈述、现场录像、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史二江,该处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史二江主张其被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前未告知其可申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史二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天志审判员  赵文志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