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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佳与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刘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刘佳,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媛媛,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印,男,1955年2月21日生。(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诉被告刘媛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刘媛媛驾驶冀B×××××号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宁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刘佳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媛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查明冀B×××××号车车主是被告刘媛媛,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冀B×××××号车的车主是刘佳。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94元、车损23942元、痕迹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吊车费850元、拆解费2215元、停车费2620元、照相费50元、停运损失12604元、公估费3000元、快递费50元,医疗费1111.08元,上述损失合计49836.08元,其中被告刘媛媛垫付1111.08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媛媛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且数额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三、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停车费、照相费、痕迹鉴定费按照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车辆的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五、本案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我公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媛媛驾驶冀B×××××号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宁道交叉口南侧、怡景文园东侧时,与刘佳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媛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3)第0110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23942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出TY2013-ZA0119号公估报告,认定冀B×××××号车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7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11.08元、车辆损失23942元、痕迹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吊车费850元、拆解费2215元、停车费2620元、照相费50元、停运损失12604元、公估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792.0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媛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111.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刘媛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媛媛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刘媛媛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佳各项损失合计3211.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各项损失合计31206.7元[(47792.08元-3211.08元)×0.7]。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佳33306.7元,给付被告刘媛媛垫付款1111.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元、快递费5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原告刘佳自负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