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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市,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转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陶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办理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6222530924088730,授信额度一万九千元),至2013年5月8日,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18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等催缴,被告人陶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5月30日方将本息16696.50元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及报案时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催收材料、委托书,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经多次催收未予还款的主要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已将透支款项本息全部归还;有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宁安路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经查询,被告人陶某某无犯罪记录、无前科材料、无网上追逃系统、无吸毒记录;鹿泉市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写明在原籍辖区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透支本金计1411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已将其透支款项本息全额还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